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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和实与安徽省霍山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实,安徽省霍山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18号原告:刘和实,男。委托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委托代理人:黎炜,霍山县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黎少松,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和实诉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玉、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委托代理人黎炜、黎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实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因劳动意外从高处坠落致伤右下肢,当日被送往被告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23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行右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右足仍肿胀不消,右足功能严重障碍,皮肤触痛觉明显减退。原告多次与被告医院交涉,均被敷衍推脱。贻误治疗时机。由于被告医院不负责任,存在严重过错,误诊、误治,致使原告右足终身致残,严重影响生产、生活,遭受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按照九级伤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1256.02元,相关赔偿数额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原告刘和实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可以参加诉讼。2、霍山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情况,是被告治疗过错造成原告右脚终生残疾。3、南京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安庆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检查诊断报告、右足照片,证明原告外踝、右跟骨均出现问题,而且右跟骨是术后改变。4、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工伤赔偿协议书及组织机构代码、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上班,本次受伤就是因公受伤,其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等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损失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霍山县人民法院应原告刘和实要求依法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27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辩称:原告刘和实诉称事实不全面,主要是原告受伤后是否进行赔偿,第一次住院费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诉求,是否由第三人进行赔偿,是否应该扣除已经赔偿的费用。被告不推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应当建立在原告诚信及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原告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主要体现在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与原告申请鉴定结论相冲突,鉴定费和手术费应该按照鉴定所确定的参与度进行分担。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对原告刘和实所举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居住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工伤赔偿协议书不是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且用人单位已经赔付了113500元,原告不应该获得双份赔偿;司法鉴定书客观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请法院核实交通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数额。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4日,原告刘和实在霍山县仓虎商贸有限公司下货过程中,从高处跌落致伤。受伤后,原告刘和实被送至霍山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头部外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行右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植骨术,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息叁个月,2、贰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出院带药,壹月后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2013年9月23日,原告刘和实再次入住霍山县医院,行右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10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567.52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2、切口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3、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014年3月8日,原告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评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评定原告刘和实因外伤右足全肌力3级,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用7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到安徽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285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到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X线检查影像结果右跟骨骨折术后改变,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CT检查,支付医疗费162.5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检查,CT检查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术后愈合期。2014年7月17日,原告到安徽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MRI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为:1、跟骨骨折术后改变,请结合临床,2、右侧腓骨下段及跟骨骨水肿,右踝关节腔积液伴关节周围组织肿胀,支付医疗费567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到安徽省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创伤性关节炎,X线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复查、右侧外踝局部异常改变,陈旧性骨折?请结合临床,原告支付检查费290元。2014年12月9日,霍山县人民法院应原告刘和实申请依法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根据送检材料、听证会调查及体格检查,分析认为被告霍山县医院对原告刘和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病历书写不规范,对原告伤口位置、瘢痕长度及性质描述前后不一致,记载欠规范、准确。2、入院检查不仔细,对原告外踝骨折、开放性踝关节脱位未予重视及采取进一步处理,存在一定过错;在行右跟骨切复内固定+植骨术后,未告知原告刘和实踝部未做手术的原因,也未行石膏托外固定制动等保护措施,未尽到最佳告知义务。综上,被告霍山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详细检查及最佳注意义务、告知义务,与原告刘和实目前右足距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为30%。2014年12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刘和实因意外致右跟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足弓结构破坏符合9及伤残;右外踝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10级伤残。2、原告刘和实目前伤残等级与霍山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为3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原告刘和实发生事故时在霍山县仓虎商贸有限公司务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和实因伤入住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治疗,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入院检查不仔细,对原告外踝骨折、开放性踝关节脱位未予重视,术后未行石膏托外固定制动等保护措施等过错,经鉴定,被告过错与原告右足距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为3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原告刘和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和实因伤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857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3、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4、护理费1170元(12天×97.50元/天);5、误工费,原告2012年9月4日住院,2012年10月8日出院,2013年9月23日第二次住院,2013年10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误工期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休息期满,自2012年9月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共426天,误工费计41535元(426天×97.5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20年×23114元/年×21%);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108元;9、鉴定费5000元,合计169943.82元。由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承担30%的责任,即5098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和实因伤遭受的损失50983.15元。二、驳回原告刘和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炳胜审判员  陈文锐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梦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