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贵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贵州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商初字第22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商初字第22号原告贵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应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彩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蓉、邹海波(实习),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被告贵州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之翔、被告富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蓉、邹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自身经营需要,从2013年起向原告提出借资要求,鉴于当时双方的友好状态,原告便陆续向被告支付借款,截止于2014年2月,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借款1740000元,此后原告在向被告要求其归还上述借款时被告却多次借口予以推脱,一直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诉讼请求: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朱彩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3年6月14日记账凭证、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被告对记账凭证不予质证,没有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进账单中没有体现借款,没有收条做印证;4、2013年6月15日记账凭证、2013年6月14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认为由于没有银行进账单,这笔款被告没有收到,被告只出具借条,没有收到原告借款,借款人署名是朱彩昀,但本案被告是富邦公司;5、2013年8月2日记账凭证、2013年8月2日借条、2013年8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8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认为只有借条,没有收到原告借款,主体借款人与被告不符,对于电子凭证收款人是案外人张跃进,不是朱彩昀,也不是本案被告;6、2013年12月18日记账凭证、2013年12月18日收条、2013年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认为电子回单主体是朱彩昀,不是被告,对于收条收款人是朱彩昀,不是被告;7、2014年2月12日记账凭证、2014年2月11日借款单、2014年2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2月14日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对借款单和银行回单均认可,被告收到原告40000元。被告富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关系,原告欠被告100多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辩解意见:1、2014年4月30日进账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笔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2、2013年9月26日由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企业和收购协议、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朱彩昀费用支出明细表、2014年7月3日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中科投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160000元的收购款,原告中科公司和中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何应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收购协议是原告签订,转账凭证支出的签字不是朱彩昀、明细表不是原告印章,工商登记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同一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3、2013年6月26日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收购富邦公司,原告打了1100000元,我们又打给何应龙100000元,何应龙只支付1000000元。原告认可富邦公司归还100000元;4、2014年6月22日承诺书一张。证明何应龙认可投资在同心花园的项目款,被告全部不用退还。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何应龙不是承诺人,何应龙签字的位置是证明人,该证据仅是被告富邦公司和案外人友英公司的关系,和原告中科公司无关;5、2014年4月11日借条、建行金阳支行银行流水各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认为是朱彩昀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6、2014年3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原告做款凭证、银行流水一份,加盖中科公司印章的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该笔钱,且原告承认收到该笔钱。原告认为费用明细表上的盖章不是原告,而是中科投资公司,借条只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银行流水没有原告名称故不予认可;7、2013年5月22日案外人友英公司和案外人怀化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500000元保证金,但该项目并没有开始,因此何应龙欠朱彩昀500000元,友英公司也是何应龙的公司,何应龙代表友英公司,承诺同心花园项目被告不用退款。原告认为土地开发合同与本案无关,银行回单没有看到原告名称,仅属于何应龙个人行为;8、2013年6月14日、26日收据各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出资同心花园项目各1000000元,被告已经将1000000元支付给原告,属于投资款,和承诺书有关联的另一点是友英公司和广大公司共同各出资1000000元收购同心花园项目,双方投资后友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应龙就不再开发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只是友英公司和广大公司的关系,何应龙和朱彩昀分别是这两公司的代表,和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中科公司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富邦公司转账人民币1100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彩昀出具借条一张,书写为“今借到贵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8月1日原告中科公司通过其账户向案外人张跃进转账人民币400000元,8月2日朱彩昀出具借条一张,书写为“今借到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中科公司通过其账户向朱彩昀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同日朱彩昀出具收条一张,书写为“今收到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整”。2014年2月11日被告富邦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向原告中科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月14日原告中科公司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富邦公司转账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富邦公司未偿还原告中科公司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记账凭证、进账单、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单、收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科公司向被告富邦公司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6月14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100000元,该笔钱没有写明转账用途,也没有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该笔钱的用途为借款,其借贷关系不能认定,对于该笔钱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提出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有借条,但没有转账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否认收到该笔借款,对于这笔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案外人张跃进转账人民币400000元,虽然朱彩昀在8月2日出具了借条,但没有证据证实400000元的借款进入了被告的账户,对于这笔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朱彩昀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同日朱彩昀也出具了收条一张,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朱彩昀收此笔钱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对于这笔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出具借款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也表示认可,对于这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向其借款及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同时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30元,由原告贵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95元,由被告贵州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丁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