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俊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袁俊宝,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工业大路22号。法定代表人:曹存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法定代表人:陈素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俊宝,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审被告: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东六马路北十门。法定代表人:冯淑云。上诉人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俊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山,被上诉人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袁俊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日起向原告购买木材、模板,货款共计人民币1,329,661.60元,已付款1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9,661.60元。双方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经过原告几十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袁俊宝及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79,661.60元,并按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履行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付息,再按所欠款的总额自首次进货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支付5%的违约金。担保人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计算依据详见明细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俊宝及万喜公司付给原告木材、模板款共计1,179,661.60元,并自首次进货2014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判令被告袁俊宝及万喜公司公司给付自2014年5月2日进货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至,按所欠货款总额向原告按日支付5%的违约金。判令担保人旺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供货,而原告在市场价格之上加三个月的利息之后又上浮30%,而得出现在的欠款数额,所以原告诉求的欠款额担保人不予承担。同时,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息违背公平原则,因为双方的买卖供货关系欠款是分批分次计算的,不能按总额计息,应按每批实际货款计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保护,因为双方对于未能按期付款的拖欠货款按银行利率4倍计息就是对原告损失的弥补方式,原告同时要求4倍利息和违约金实属不当。被告旺和公司虽是销售合同的担保人,但明确了担保范围,即按照市场价格供货形成的欠款,而担保人在2014年7月26日委托徐清华告知原告债务人袁俊宝可能要走,要求原告到旺和公司算账,进行结算,原告拒不前往结算,导致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因此担保人对于原告因原告的原因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担保人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拖欠货款数额不准确,利息计算违反公平原则,不存在损失,不应给付违约金,因原告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袁俊宝一审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长兴荣公司与被告袁俊宝签订钢材木材建筑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袁俊宝向原告长兴荣公司购买木材,被告旺和公司为被告袁俊宝买卖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付款方式:需方按首次提货之日起,每批货到支付现金30%,45天之内支付现金30%,余款40%在9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并由欠款人按所欠货款总额(自首次进货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被告袁俊宝向原告购买木材、模板8次,货款共计人民币1,329,661.60元,被告袁俊宝收货后为原告出具欠条8份,每份欠条均载明具体付款时间,并均载明:上述欠款逾期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并由欠款人按所欠货款总额(自首次进货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袁俊宝现已分二次给付货款1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9,66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袁俊宝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袁俊宝向原告购买的货物用于其挂靠被告万喜公司承揽的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旺和公司发包给被告万喜公司承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俊宝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出卖给被告袁俊宝,要求其给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旺和公司为被告袁俊宝向原告购买货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袁俊宝偿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喜公司承揽被告旺和公司的建设工程后,允许被告袁俊宝挂靠万喜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是被告万喜公司发包给被告旺和公司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万喜公司应与被告袁俊宝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俊宝购买原告的木材,在买卖合同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均约定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标准,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承担欠款利息和违约金,要求被告同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因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均属补偿性质,对原告要求被告同时给付利息和违约金请求不予同时支持,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未给付货款金额的30%为宜。本院对被告旺和公司抗辩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同时要求4倍利息和违约金实属不当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旺和公司抗辩原告在市场价格之上加3个月的利息之后又上浮30%,而得出现在的欠款数额及实际欠条日期早于实际交货日期的意见,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袁俊宝、被告万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俊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79,661.6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353,898.48元(1,179,661.60元×30%)。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俊宝应付上项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对被告袁俊宝享有追偿权利;三、被告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俊宝偿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责任后,对被告袁俊宝享有追偿权利;四、驳回原告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袁俊宝负担。上诉人铁岭市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将木材、清水模板价格上浮30%,未经担保人即上诉人同意,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价格上浮30%有电话录音为证;原审将违约金标准降至未给付金额的3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价款上浮3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钢材木材建筑材料销售合同》第二条2款约定:“材料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按需方由袁俊宝或段少松打欠条为准”,我方提交的8张欠条均是袁俊宝出具。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没有通话双方的手机号码,没有通话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我方核实陈德彬没有和上诉人联系及谈论价格上浮30%。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2009年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文件,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3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袁俊宝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铁岭市长兴荣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袁俊宝签订的《钢材木材建筑材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出卖给原审被告袁俊宝,袁俊宝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上诉人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销售合同中,为袁俊宝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审被告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允许袁俊宝挂靠其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对袁俊宝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袁俊宝购买被上诉人的木材、模板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袁俊宝给付剩余货款并承担未给付货款金额的30%的违约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袁俊宝将木材、清水模板价格上浮30%,上诉人对上浮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价格上涨30%的问题,上诉人仅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对该份证据没有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且《钢材木材建筑材料销售合同》中约定“材料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按需方由袁俊宝或段少松打欠条为准”,该销售合同的第二条约定钢材按照钢铁网沈阳建筑钢铁价格为准,对木材、清水模板的价格如何确定未予约定。因此,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确定,原审判决将违约金降低至未给付货款的30%,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