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邱连华、刘明山等与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连华,刘明山,余谟成,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邱连华,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刘明山,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余谟成,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北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48684240-5。法定代表人:俞清华,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邱连华、刘明山、余谟成不服被告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中,三原告以起诉程序不合法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连华、刘明山、余谟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连华、刘明山、余谟成负担。审 判 长 胡李霞审 判 员 施 璟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