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献忠与张艳超、张森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忠,张艳超,张森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王献忠。委托代理人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超。被告张森岺。原告王献忠与被告张艳超、张森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献忠诉称,自2005年至2012年,二被告租用我在泗庄镇112线镇政府东侧的商业门店房26间用于经营饭店,双方约定一年租金7万元。自2010年二被告陆续拖欠我租金合计105000元整,至今未偿还。2013年9月2日,我曾向贵院起诉,后经调解,二被告答应还款,我撤诉。然而,二被告毫无信誉,至今未归还我欠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000元及自2013年9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张艳超、张森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至2012年,租用原告位于高碑店市泗庄镇112线镇政府东侧的房屋经营饭店,约定租金一年7万元,至今二被告共拖欠租金105000元。原告提交欠条两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约定租金一年7万元,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0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拖欠租金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二被告张艳超、张森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献忠租金10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代理审判员 田 广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