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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佟某某,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予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