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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二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水忠与李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水忠,李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二初字第00545号原告:江水忠,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李忠国(曾用名李中国),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江水忠与被告李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水忠诉称:李忠国与其有业务往来,李忠国尚欠其货款及工资共计19400元,李忠国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一张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李忠国支付货款及工资共计1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忠国未答辩。江水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了李忠国出具的欠条一份、销售清单二份及工资清单一组,证明李忠国欠货款及工资19400元。本院认为:江水忠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江水忠与李忠国有业务往来,李忠国于2013年1月21日向江水忠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江水忠材料款和工资款计人民币壹万玖仟肆佰元整”。李忠国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李忠国欠江水忠货款及工资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水忠货款及工资19400元。如果被告李忠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李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晨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