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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俊英与内江鑫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英,内江鑫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杨俊英,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公司保洁员,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谐(特别授权),系内江市东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承(特别授权),系内江市东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鑫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兰惠,经理。原告杨俊英与被告内江鑫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鑫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英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保洁工作。自2014年9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等出具拖欠工资的欠薪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内江鑫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按月按工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自2014年9月起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及其他部分员工共同了出具一份拖欠工资的欠薪条,确认欠原告工资5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被告出具的欠薪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劳动者应尽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以欠薪条的形式对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确认,就应及时支付其拖欠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400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江鑫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俊英支付工资人民币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内江鑫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