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红辉与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汾泰森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辉,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汾泰森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辉,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泰森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林凤,总经理。上诉人王红辉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公司)、被上诉人临汾泰森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金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鑫、被告泰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林凤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尧都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审认为:被告金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鑫、被告泰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林凤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尧都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红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免于收取。王红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诉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片面适用司法解释,作出错误裁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金雨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泰森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鑫、被上诉人泰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林凤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尧都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依照此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