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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以生与韩喆、韩家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生,韩喆,韩家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王以生。委托代理人:陈敏,山东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喆。委托代理人:韩家祥,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喆之父亲。被告:韩家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万杰路***号。负责人:宋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以生诉被告韩喆、韩家祥,被告长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生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韩喆的委托代理人韩家祥、被告韩家祥,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生诉称,2014年6月1日17时40分,被告韩喆驾驶鲁C×××××号轿车,在北京路华福大道路口以南公共汽车站内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韩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4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5562.14元。被告韩喆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韩家祥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长安保险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7时40分,被告韩喆驾驶落户于韩家祥名下的鲁C×××××号轿车,在北京路华福大道路口以南公共汽车站内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韩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6480.44元,其中被告韩喆、韩家祥支付医疗费6000元,另在急诊支付医疗费5094.06元(不在原告诉求中)。2014年6月10日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12月10日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出院护理33日;误工损失自受伤后3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480.44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620元(7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62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6元(7393元/年×5年÷6人×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145562.14元。另查明,被告韩喆、韩家祥支付原告护理费1600元(160元/天×10天)。还查明,被告鲁C×××××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明细、扣发工资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一宗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机与行人之间发生,原告要求该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由被告韩喆承担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家祥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医疗费41574.50元(含被告急诊支付医疗费5094.06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30000元,本院根据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赔偿标准,采纳被告的意见,原告受伤休息3个月尚可,原告误工工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305.4元(29222元/年÷12个月×3个月)。关于原告护理费4620元,原告住院27天,应按护工每日60元计算,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被告韩喆、韩家祥支付原告护理费1600元(10天),应予扣减600元(60元/天×10天)。关于原告交通费507.7元,本院酌定支持27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长安保险提出异议,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565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6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鉴定费4500元,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有明确规定,无需再鉴定,故本院支持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衣物财产损失费500元,证据不足,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以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05.4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以生医疗费3157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三、被告韩喆、韩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以生伤残鉴定费2500元。四、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喆、韩家祥支付原告医疗费11094.06元(含急诊费5094.06元)、护理费600元(被告韩喆、韩家祥多支付的1000元属自愿承担),故应从上述第二款项中予以扣减。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韩喆、韩家祥负担3186元,原告负担54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铉志坚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