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孙金平、张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孙金平,张娜,孙立滨,孙洪娟,孙作林,张冬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仕杰。被告孙金平。被告张娜。被告孙立滨。被告孙洪娟。被告孙作林。被告张冬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孙金平、张娜、孙立滨、孙洪娟、孙作林、张冬美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平、张娜、孙立滨、孙洪娟、孙作林、张冬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金平签订农户三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娜、孙立滨、孙洪娟、孙作林、张冬美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95.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共计56095.8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金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娜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立滨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洪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作林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冬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金平、张娜系夫妻,被告孙立滨、孙洪娟系夫妻,被告孙作林、张冬美系夫妻。2013年9月13日,被告孙金平、张娜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同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若被告逾期还款,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7。被告孙立滨、孙洪娟、孙作林、张冬美在合同中签名为贷款担保,保证期间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打至被告孙金平的约定银行账户,被告孙金平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贷款执行利率9%,逾期利率13.5%。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孙金平、张娜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4361.68元、罚息1595元、复利139.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金平、张娜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金平、张娜发放贷款50000元,该行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与个人借款凭证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立滨、孙洪娟、孙作林、张冬美自愿为贷款担保,且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起诉四被告连带还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金平、张娜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孙金平、张娜、孙立滨、孙洪娟、孙作林、张冬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平、张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息56095.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立滨、孙洪娟、孙作林、张冬美对前述判决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四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孙金平、张娜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孙金平、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