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10月4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粤WV****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两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潘某甲带到云浮市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验结果为:潘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9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粤WV****号二轮摩托车从云浮市云城区购物中心往新濠城酒吧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云浮市社保局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两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上的潘某乙、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潘某甲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潘某甲带到云浮市中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潘某甲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潘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被告人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份的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潘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与陈某甲、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潘某甲一次性支付4500元给陈某甲和潘某乙作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凌晨,在河滨路段陈某乙骑自行车乘搭潘某乙与陈某甲骑自行车由西往东同行,到社保局附近被一辆男装摩托车从后面碰撞倒地。摩托车司机满脸通红,是喝了酒驾驶摩托车,并要求不要报警。潘某乙男朋友到现场后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来处理。2、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潘某甲在案发现场被传唤询问;同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3、有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是云浮市河滨东路云浮市社保局附近路段。4、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WV****号二轮摩托车左前转向灯损坏,线路有电到,其余灯光正常有效;方向把及前叉变形;入档架及踏板变形。5、有云浮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潘某乙、陈某甲受伤的情况。6、有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陈某乙和潘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7、有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持有E类驾驶证(当前状态:注销可恢复),粤WV***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潘某甲。8、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的静脉血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9mg/100ml。9、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与陈某甲、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潘某甲一次性支付4500元给陈某甲和潘某乙作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10、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且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9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大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人民陪审员  张靖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