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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冯夕广诉被告苑宅庆、孙纯碧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夕广,苑宅庆,孙纯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冯夕广,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苑宅庆,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孙纯碧,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冯夕广与被告苑宅庆、孙纯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夕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宅庆、孙纯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苑宅庆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7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垫付借款本息71517.19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71517.1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辨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苑宅庆于2013年11月23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7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苑宅庆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冯夕广代为偿还借款本息71517.19元。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出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原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冯夕广作为被告苑宅庆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向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还款71517.19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苑宅庆追偿。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苑宅庆、孙纯碧付给原告冯夕广款71517.1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71517.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48元,由被告苑宅庆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148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