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13号原告瞿某某,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天坪乡。被告刘某甲,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伟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以及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在綦江区打通镇相识谈婚,后于2014年1月23日��綦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结婚草率,以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发生打架和吵闹行为。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上班,被告不愿意以致发生争吵,被告提着一把菜刀对原告进行追砍,后经家人帮助获救。2014年8月,因被告赌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强行拉住原告及女儿一起到东风桥跳桥自杀,后被附近好心的群众报警而未成。2015年1月15日,因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孩子连奶粉钱都没有,以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为此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以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尽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不履行家庭义务,随时有暴力和寻短倾向,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是2011年夏天在打通一起上班时认识并恋爱的,2012年分开过一段时间,后来又在一起了。我没有赌博,婚后有时吵架是事实,但我没有拿刀追砍过原告,也没有逼原告及女儿跳桥自杀过。2015年1月,我和原告吵架过后原告就走了,此后我去接过她两次,原告均不愿回来,双方分居至今。为了家庭以及孩子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相识后,于2013年4、5月左右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在在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女儿出生后��原告不再上班,双方开始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口角。2015年1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过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此后被告几次前往原告娘家欲接原告回家,原告均拒绝,双方分居至今。前述事实,有结婚证、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女儿出生后会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之女尚年幼,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也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包容。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