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明华与全浩、荆门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华,全浩,荆门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宋明华。被告全浩。被告荆门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号。负责人陈国翔,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号。代表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明华诉被告全浩、荆门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华、被告全浩和荆门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人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华诉称:2014年9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全浩驾驶鄂H×××××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纪南镇粮站门前路段停车后,乘客下车开门时,与后方右侧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荆州IK800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明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观察一天一夜后入院治疗8天。被告全浩驾驶的肇事车鄂H×××××小轿车系被告荆门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荆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宋明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明华各项经济损失33425.42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全浩和被告荆门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荆门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全浩和被告荆门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在人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全浩驾驶鄂H×××××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纪南镇粮站门前路段停车后,乘客下车开门时,与后方右侧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荆州IK800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J20141588号认定:被告全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明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宋明华于2014年9月17日至9月24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伤、下胫腓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主要包括:卧床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宋明华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425.13元(被告全浩垫付3342.71元)。另查明,被告全浩驾驶的鄂H×××××小轿车属于被告荆门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荆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宋明华事故发生前在湖北骏马纸业有限公司从事卸货工作,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持续误工。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全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明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荆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鄂H×××××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全浩和被告荆门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宋明华主张的医疗费3425.13元(此款已由被告全浩垫付3342.71元),确系真实发生且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明华主张的误工费26460元(126天×6300元÷30天),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宋明华误工的事实属实,但其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仅有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单相佐证,故对其误工工资标准,应根据原告宋明华从事的工作性质,按2014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其提供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其误工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即123天,故原告宋明华的误工费为8763.75元(71.25元/天×123天);关于原告宋明华主张的护理费630元(9天×70元/天),因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应按8天计算护理期间,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8天×50元/天);关于原告宋明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因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应按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400元(8天×50元/天);关于原告宋明华主张的营养费3690元(126天×30元/天),系诊断证明上要求,但计算时间应为123天,本院核定为3690元(123天×30元/天);关于原告宋明华主张的交通费68元,因有相应的票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明华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866元,因实际发生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宋明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25.13元、误工费为8763.75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90元、交通费68元、摩托车修理费866元,以上共计17612.8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荆门分公司在鄂H×××××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明华17612.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31.75元(误工费为8763.75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515.13元(医疗费342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9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66元】,被告全浩垫付给原告宋明华3342.71元,应由原告宋明华返还给被告全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在鄂H×××××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明华17612.88元;二、原告宋明华返还被告全浩3342.71元;三、驳回原告宋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由被告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