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魏某诉被告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邢某,德令哈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魏某,女,汉族,1964年出生,现住德令哈市。原告魏某,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德令哈市。委托代理人三川,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现住德令哈市。第三人德令哈市某有限公司,地址德令哈市。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德令哈市。原告魏某、魏某诉被告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德令哈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经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魏某委托代理人三川、被���邢开运及第三人德令哈市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魏某诉称,2012年5月,被告因所承包的运输车队资金短缺,向被告陆续借款16万元,月定投借款利息2分,由被告的丈夫将上诉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时没钱,过段时间连本带息一起归还为由,拖至现在,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承担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至判决确定之日);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魏某、魏某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三份,拟证实借款总额为160000元,约定月息2分钱及还款期限;中国人民银行的交易明细,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是魏瑛向魏贤福打款记录,拟证实借款是原告用个人财产向被告借款的���实;原告魏某与被告邢某的电话录音,拟证实被告邢开运借款160000元及月息2分的事实;魏某与邢某的电话录音,拟证实160000元的借款是原告魏某打给被告邢某的事实。被告邢某辩称,当时我承包运输车队,康利达公司欠我运输费,我借公司的钱,原告魏某是某公司的会计兼出纳,关于我借这个钱,是第三人公司的还是原告自己的,我不清楚。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康利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的欠款已从被告的运输款中扣除。第三人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不认可,原告魏某是我公司的会计兼财务总管,说借款是他私人借款,我公司不认可,原告魏某借支钱的是我公司的钱。第三人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一份,拟证实魏某个人银行卡一直用于公司资金流转,视为公司账号的事实;2.魏某向邢某出具于2012年6月1日的借支单一份,借支事由为借支运输费,拟证实运输费应该由公司支付,而不应由魏贤福个人来支付。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5月14日、6月1日分别签订三份借支单,借支单能够证实被告刑某分别向原告借支生活费、运输费等共计160000元,三份借支单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其中10000元是现金支付,50000元和100000元是通过原告魏某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转支。另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中被告刑开运认可借款的事实,对2分月息持默认态度;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160000元的钱款。第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证实魏某个人农业银行卡一直用于第三人公司资金流转,并以此辩称本案中被告的借款系公司资金。另查明,原告魏某、魏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原告魏某系第三人公司财务会计兼出纳。另原告魏某��2012年5月14日和2012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魏某转支47900元、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收到160000元钱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第三人某公司对该笔款项提出异议,称此款系某公司的资金,并提供的审计报告证实魏某个人农业银行卡一直用于某公司资金流转,但却无证据证实此笔款项系某公司钱款,而对此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魏某个人农业银行卡中有原告魏某转存的事实,故对第三人的主张本案中160000元系某公司的资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160000元的意见,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支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160000元借款系分批借款,其中2012年5月11日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1日借款100000元,故其中10000元借款利息以2012年5月11日为起始日期,50000元利息以2012年5月14日为起始日期、100000元利息以2012年6月1日为起始日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魏某欠款本金160000元,并承担每月2分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其中10000借款利息以2012年5月11日为起始日期、50000元利息以2012年5月14日为起始日期、100000元利息以2012年6月1日为起始日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88元��由被告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孟巴雅尔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业人民陪审员 周 生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婉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