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法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宜州市庆远镇文昌社区与黄宝生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宜州市庆远镇文昌社区。法定代表人廖丁生,主任。被执行人黄宝生,农民,: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炉子巷34号。申请执行人宜州市庆远镇文昌社区与被执行人黄宝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宜州市庆远镇文昌社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17-1号。上述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为:(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清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种植在原告土地上的植物和其他杂物,把该土地退还给原告宜州市庆远镇文昌社区。(2)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黄宝光(黄宝生的胞弟)于2015年4月10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申请执行人宜州市庆远镇文昌社区把其位于庆远镇文昌社区千头猪场对面的约4亩地租给被执行人黄宝生的弟黄宝光使用,租期、租金由庆远镇文昌社区与黄宝光自行协商另行确定。(2).庆远镇文昌社区不再要求被执行人黄宝生清除建在申请执行人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种植在原告土地上的植物和其他杂物和把该土地退还给文昌社区,而是直接由被执行人黄宝生的弟黄宝光接租,现有的里面的作物、财产由黄宝生、黄宝光兄弟自行交接。(4)双方同意本案终结执行。(4).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黄宝生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本案执行已不必要。据此,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陆 钰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