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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立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银,男,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平泉县。二○○四年五月十四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六年十二月二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经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2月27日被河北省平泉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30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立银同意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立银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已判决)、姜某某(在逃)经过秘密谋划,事先购买了断线钳子等工具,准备到巴林右旗大板镇东段路南侧的张某某家实施盗窃。2011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立银和陈某某驾驶刘某某车牌号为蒙H500**越野汽车,到事先踩好点的张某某家,用事先购买的作案工具,将张某某家的库房撬开,盗窃巴林石十余块。盗窃后,刘立银、陈某某将其中两块巴林石藏匿起来,后出售得赃款人民币1500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5000元并将其挥霍。其余巴林石交给策划者刘某某,刘某某给刘立银、陈某某各人民币5000元和一块巴林石为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报案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图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笔录;证人崔某某、魏某、王某某、通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旅客住宿登记表复印件;同案犯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常口信息及被告人刘立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销赃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盗窃数额超过了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的50%,系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立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立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立银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长  苏玉学审 判 员  徐宏丽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斯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