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曾因虐待家庭成员于2003年7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殴打他人(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起),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许,在沭阳县贤官镇兴庄村被害人朱某胜家中,被告人朱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朱某胜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遂殴打被害人朱某胜口唇部,致被害人朱某胜两颗牙齿脱落,一颗牙齿松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胜口唇部损伤致两枚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胜陈述、证人周某白、朱某才、李某才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1时许,在沭阳县贤官镇兴庄村被害人朱某胜家中,被告人朱某因生活琐事与其父亲被害人朱某胜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某用拳头击打朱某胜口唇部,致朱某胜两颗牙齿脱落,一颗牙齿松动。经鉴定,朱某胜口唇部损伤致两枚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供述了其故意伤害朱某胜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朱某胜陈述、证人周某白、朱某才、李某才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红岩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