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戚隆伟、杨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戚隆伟,杨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619号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渔塘下村。法定代表人:张星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浩华,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隆伟。被告:杨金成。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戚隆伟、杨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戚隆伟、杨金成地址不明,本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浩华、被告戚隆伟、杨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12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12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戚隆伟辩称,我们不是不付钱,是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我们多次催促原告来解决这个问题,原告都没有派人过来。我们不是故意拖欠货款。当时原告业务员在场,对质量问题也是认可的。被告杨金成辩称,我们打了很多电话给原告,管质量的人来过,他说要公司来处理,我们等了好几个月,原告一直没有来解决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戚隆伟、杨金成向原告购买125立方米混凝土,约定价格为305元每立方米。上述货款共计3812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9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戚隆伟、杨金成尚欠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12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隆伟、杨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戚隆伟、杨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