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戴林姣与孔小发、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林姣,孔小发,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戴林姣,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杨山村白洋坞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5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小发,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阳山村早元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6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祥,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9264543-9。法定代表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鹏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林姣与被告孔小发、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林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孔小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祥、被告阳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林姣诉称:2014年6月18日20时,孔小发驾驶车牌为皖P×××××号三轮汽车,沿工白路往梅林镇阳山村早元里组家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梅林镇阳山村阳山组路段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小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其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颧弓上颌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脑挫伤等,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于2014年8月又前往芜湖市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就诊,于2014年8月至10月在宁国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其于2014年11月18日经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该起事故由孔小发造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8337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阳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戴林姣已经年满60周岁,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收入情况,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戴林姣为农村户籍,即使在城镇居住,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里,按照安徽省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意见,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戴林姣残疾赔偿金。孔小发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戴林姣起诉费用过高;2、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戴林姣诉请内容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戴林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1、戴林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戴林姣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险时间;4、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宁国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宁国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宁国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处方笺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及接受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六份(含鉴定费2100元+9元+32411.91元+195元+128元+2元),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及后期检查费用。6、梅林学校证明复印件一份、阳山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出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丁仕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梅林镇租房照看其孙女读书的事实;7、阳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情况;8、交通费发票若干复印件若干,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孔小发、阳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阳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戴林姣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由法院酌定。孔小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没有异议,但是所有的医院材料没有证明有建议休息期间;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出具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7休息期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8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戴林姣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20时,孔小发驾驶车牌为皖P×××××号三轮汽车,沿工白路往梅林镇阳山村早元里组家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梅林镇阳山村阳山组路段与行人戴林姣发生碰撞,造成戴林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小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林姣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天,戴林姣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颧弓、上颌骨骨折;2、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侧颌面部挫裂伤;4、脑挫伤;5、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戴林姣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于2014年8月19日戴林姣前往芜湖市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就诊。2014年11月18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戴林姣因交通事故致口腔等损伤,该损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为150日,营养90日,护理30日。戴林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8745.91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3、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2925元(97.5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6、误工费9388.5元(62.59元/天×150天);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71707.41元。现戴林姣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皖P×××××号三轮汽车在阳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孔小发垫付了医疗费32411.91元,但戴林姣已经在诉请中扣除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小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林姣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戴林姣的损失予以赔偿。戴林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40797.91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孔小发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为30909.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该部分由阳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孔小发实际垫付32411.91元,但戴林姣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医疗费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故阳关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戴林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09.5元,其中支付给孔小发1614元。对于伤残赔偿金,虽然戴林姣能够证明其在宁国市梅林学校陪读,但是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戴林姣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虽戴林姣已经年满60周岁,但是自2012年8月份起至事发时,戴林姣一直在梅林学校陪护孙女上学期间的日常生活起居,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戴林姣不能正常陪读,故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戴林姣的务工损失,结合戴林姣的诉请,对戴林姣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林姣各项经济损失40909.5元(其中支付给孔小发1614元);二、驳回原告戴林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戴林姣负担400元,被告孔小发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