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惠泉与莫森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泉,莫森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九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惠泉,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611。委托代理人:庄国伟、李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森明,男,汉族,住香港,港澳证件号码:×××5(6)。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玉坤。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英全。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九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庆洪。原告李惠泉诉被告莫森明、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九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李惠泉的委托代理人庄国伟,被告莫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雄,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李英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九经济合作社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泉诉称:原告一直以来有从事花卉产业,在云南省、本省的湛江市、广州芳村花博园等地经营花场。为扩大生产经营,原告多方寻找场地,于2004年初经实地勘查,发现位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村委会的土名叫大肚岭的地块适合做花场。由于原告是广州人,觉得自己是外地人,与当地人不熟悉,担心承包款价格过高,就想找个当地人居中与土地发包方联系。经人介绍,原告因此与被告相识。被告是毗邻承包土地的鼎湖区莲花镇新屋村村民,与发包方村民和村干部比较熟悉,容易沟通。原告就委派被告出面联系承包土地事宜,委派被告与土地发包方(甲方)即本案的第三人签署《蔗村一区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在合同的乙方代表一栏签名,合同签署时间是2005年1月1日,承包期为30年,承包土地就是原告所看中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村委会的山地,土名为大肚岭,四至是:东至王圳坑,西至牛差堀,南至南岗贝,北至北岭防火带,面积合计54.62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为发展花卉。合同还约定,如需转让他人承包,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才可以转让,如国家征用本场地时,补偿征地款归甲方所有,其它青苗补偿及搬迁补偿归乙方所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后,原告即开始投入资金在承包土地上按照自己意图建设花场。原告亦有安排被告办理平整土地事宜(被告是土方工程包工头)。但从此以后,被告就没有为花场做过任何事情了。原告为花场的建设经验投入了巨大资金,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该花场现在仍由原告经营。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投入过资金,没有经营管理过花场。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建设经营花场,主要的投资经营活动有:一、原告支付青苗费、迁坟费等费用给受影响的村民;二、原告支付平整土地的工程款;三、原告出资建设了苗圃棚、水池、工人宿舍和生活设施;四、购进花木苗、养殖材料、肥、药等;五、支付承包租金,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是由被告代表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故承包款收据抬头有被告的姓名,但实际上出资付款的是原告,承包款是由被告经手转交给发包方本案第三人;六、聘请廖汝光夫妇为花场长工,聘请农雪梅为技术指导,负责花场的日常经营管理;七、支付临时散工的工资和日常杂费开支;八、花场生产的产品一般用于内部调配,亦有对外销售。花场的一切经营决策由原告自主决定,经营收益和风险,全部由原告享有或承担,与被告无关。2010年11月8日,因花场抽水机电闸发生短路引发山火,鼎湖区林业局向原告作出“鼎林罚书字(2010)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是花场经营者,罚款1000元,原告自觉交纳了罚款,也自愿支付了32名扑火村民补助费共1600元。2013年初,当地政府因修建广佛肇高速公路须征地拆迁,花场所在土地也在征地范围,原告作为土地的实际承包方和花场的经营者,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被告见利起意,与原告争夺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遂发生纠纷。本案第三人了解到事实真相后,已认定原告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方,同意将原告列明为土地承包合同的乙方即承包方。但被告仍然坚持己见,希望获取不当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是《蔗村一区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土地承包人。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3、《蔗村一区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是实际的土地承包人;4、蔗村花场租地支出数,证明原告对花场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5、蔗村花场推土工程数目,证明原告对花场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6、勾机、推土机台班数,证明原告对花场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7、广告业发票,证明原告对花场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8、蔗村花场车泥数,证明原告对花场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9、管线等五金件送货单,证明原告对花场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10、柴油、汽油发票和收据,证明原告对花场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11、水泥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对花场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12、安装水电人工款收据,证明原告对花场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13、构建水池、宿舍等人工款收据,证明原告对花场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14、廖汝光工资收据和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对花场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15、散工工资签领单,证明原告对花场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16、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是花场经营者;17、罚款收据,证明原告是花场经营者;18、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花场经营者;19、失火案件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是花场经营者;20、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是花场经营者;21、协议,证明原告是花场经营者;22、本案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实际的土地承包人;2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被告发生纠纷尚未解决;24、花场现状照片,证明花场现状;25、廖汝光用他的农行卡支付2014年8月、10月、12月的电费的发票,证明原告对花场的投资与经营。被告莫森明辩称:一、原告起诉多方面歪曲事实:(一)原告诉称委派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当时被告与原告接触商谈后,就确认被告提供土地,包括向土地权属人承包土地,土地推土平整符合花场的经营等投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蔗村一区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就是最好的证明,合同是被告莫森明为承包方(乙方)个人签订,土地承包关系与原告李惠泉无关。原告也未能举证委派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据,因此原告诉称委派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不能认定。(二)原告诉称被告是土方工程的包工头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承包土地的推土平整是被告另请他人工作,不是被告自己承包开工,被告因推土进行工程结算,支付推土工程款近40万元。(三)原告诉称支付了青苗补偿款、推土工程款、承包金不是事实。事实上这些款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特别是每年的承包金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四)原告诉称花场由经营至今,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投入过资金,没有经营管理过花场均不符合事实。2005年承包初期,花场确由原告负责日常生产管理,技术支持,但效益一直不好,从2012年起,原告基本放弃花场的管理经营。被告考虑到自己是土地承包人,每年都要向第三人交付承包款,所以在承包的土地划出一部分土地用铁网围住自己进行花卉树植、搭建棚架、购种苗、雇请帮工等投入大量资金,所以从2012年起,被告单独经营花场,原告实际上没有参与管理。二、原告诉请确认其是《蔗村一区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第一,承包合同是确定承包法律关系最直接最原始和最有效的证据,而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乙方)就是被告,完全可以认定被告就是合同的承包人。第二,只有承包人有履行缴付承包款的义务,合同外人无此义务,被告从2005年起至2015年每年都向第三人缴付承包款,因此被告才是承包合同的真正实际承包人。第三,本案第三人在承包合同、承包款收据都确认被告莫森明是承包人,事实不能随主观因素而改变,第三人不能出尔反尔。第四,原告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己是土地的承包者,原告起诉举证的承包合同存在人为事后增加原告签名的造假行为,属违法证据,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的承包证明不是直接证据,其效力远低于承包合同和支付承包款这些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而且这份证明是完全不顾客观事实凭主观作出的虚假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歪曲事实,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森明提供证据如下:1、港澳通行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蔗村一区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及村民签名名单,证明被告莫森明承包蔗村大肚岭等土地发展花卉,被告莫森明在承包合同乙方(承包方)是唯一签名者,足以证明被告莫森明是该承包合同的承包人;3、承包款收据,证明被告莫森明交付2005-2015年历年的承包款,履行了作为承包人支付承包款的义务,也证明了被告莫森明是承包合同的承包人;4、员工工资单及其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莫森明为大肚岭花场的承包经营人聘请员工工作及为员工发放工资,其中覃秀强和温艳玲为长工,其余为临时工;5、划款告知书,证明因建设高速公路征用大肚岭花场部分土地而对地上物作出补偿,鼎湖区莲花镇人民政府确认被告莫森明是承包者。蔗村村会书记廖叶佳、财务人员李仲江也在划款告知书签名认可;6、收据,证明被告莫森明经营大肚岭花场投入大量资金,是花场实际经营人;7、蔗村一区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及资料来源,证明该合同是由原告方提供给莲花镇政府,合同乙方“广州市荔湾区李惠泉”的字样及合同落款乙方“李惠泉”的签名,原始合同是没有的,是原告李惠泉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和瓜分征地地上物补偿而事后私自添加上去,该合同属于伪证;8、蔗村一区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及资料来源,证明该合同是由原告方提供给莲花镇政府,合同上莫森明的签名是原告方伪造,并不是被告莫森明本人的签名,该合同是原告方伪造的假证据;9、证明,证明该材料是由原告方提供给莲花镇政府,该证明认可被告莫森明为承包方;10、照片,证明花场现状;11、CD光盘及录音内容,证明蔗村村委会负责管理合同干部李庆文证实,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经所在村每户家庭签名同意由莫森明承包,莫森明是承包人。原承包合同的抬头是没有乙方手写的“广州荔湾区李惠泉”字样,也没有乙方李惠泉的签名,但在2014年春节后,村长李英全、李庆洪、李玉坤(本案第三人的负责人)一起从李庆文手中领走原合同,大约二天后将合同交回来,李庆文发现合同原件已被修改,抬头增加“广州荔湾区李惠泉”字样,乙方增加李惠泉的签名。证明本案第三人的负责人与原告一起修改合同;12、电视广告播出记录收费通知单,证明迁坟公告的费用是由被告莫森明支付,被告莫森明是承包人及经营者。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述称:上一案件开庭后,我也向村民了解过,完全是李惠泉出资,向花场工人询问,工人都称工资是李惠泉支付的。我认为是由谁出资,谁就是承包人。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九经济合作社没有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蔗村第九经济合作社经群众大会及各户主会议同意土名大肚岭土地发包及确认《蔗村一区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条款、青苗补偿价款后,于2005年1月1日,三名第三人作为甲方与乙方莫森明签订《蔗村一区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名大肚岭、放牛步、鲤鱼尾、南岗贝,面积共54.62亩的土地发包给被告莫森明作为三高农业基地,承包期限30年。承包金从2005年至2009年每年每亩为250元,2010年起按上年基数递增5%为当年的承包金。该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至签订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前,被告向第三人缴交了合同押金、青苗费、迁坟费及2005年度土地承包金。合同签定后,承包土地由被告负责雇请他人平整、结算工程款。之后,被告从2005年起按合同约定如期向第三人缴交了各年度的土地承包金。承包土地后,被告有邀请原告参与土地开发,经营花场并负责管理。2012年起,被告自行在承包土地上圈地经营花场,而原告同时也在上述土地经营花场。2013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同年11月25日,原告以不以诉讼的方式也有可能处理好各方的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此后,原告委托他人与三名第三人在第三人持有的《蔗村一区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原始合同抬头乙方上加注“广州荔湾区李惠泉”,落款乙方增加“李惠泉”的签名。原告持上述修改后的《蔗村一区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土地实际承包人。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合同抬头乙方上“广州荔湾区李惠泉”及落款乙方“李惠泉”的字样为事后补写。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本案的《蔗村一区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反映,发包方(甲方)为本案的第三人,承包方(乙方)为本案被告。合同落款的甲方有三名第三人的负责人签名及加盖公章,乙方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该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所有要件,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发包方即本案第三人应如约向被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即本案被告应如约向第三人缴交土地承包金。现合同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收到了承包金。《蔗村一区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于2005年1月1日成立生效,合同承包方即本案的被告由此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为讼争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是承包经营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通过修改第三人保管的原合同及由第三人出具原告为实际承包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修改原合同为单方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征得合同相对人即被告的确认,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蔗村一区大肚岭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土地承包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被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其享有并受保护,可由其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邀请原告参与利用土地,管理开设的花场,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占有被告对第三人发包的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有参与土地的花场经营管理,但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提出花场建设、经营而支付的资金及花场的一切经营决策、经营收益、经营风险,全部由其享有或承担,但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被告的确认,原告认为其有共同经营被告向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惠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惠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蔡学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