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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5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常永同与被告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同,王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979号原告常永同。被告王永兵。原告常永同与被告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同、被告王永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永同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永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王永兵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常永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永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第二组:银行打款回单及银行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还存在有经济往来,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被告王永兵辩称:借款系事实,但已经连本带利通过金鸡滩信用社向原告打款偿还55000元,当时条子没有抽回,原告说条子已经撕毁。被告王永兵向法庭提供证人宋启成、曹增强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偿还,但未抽回借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还,只是借款条据未抽回;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借款其已全部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所涉及的五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永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代到常永同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利息2分。常永同;2012年11.15。”借款条据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5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5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4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打款550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还清,只是未抽回借条,故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兵于2012年11月15日立据向原告常永同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永兵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辩称其已将原告的上述借款5万元还清,只是借据未抽回,因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打款回单及银行明细证明原被告还存在有经济往来,原告曾于2012年4月5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5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4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打款55000元。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永兵一次性偿还原告常永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王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亚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