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云兰,张华与叶建龙,叶建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兰,张华,叶建龙,叶建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李云兰,女,生于1988年4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华,男,生于1984年1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建龙,男,生于1986年8月13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叶建城,男,生于1984年5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云兰、张华与被告叶建龙、叶建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兰、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龙、叶建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兰、张华诉称,2013年11月2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叶建龙驾驶被告叶建城所有的渝C××××号小型轿车在璧山区河边319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停在路边的渝C××××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云兰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叶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云兰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114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龙、叶建城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叶建龙驾驶被告叶建城所有的渝C××××小型轿车从璧山区河边镇方向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河边显力金属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至公路左侧与停着的由张华驾驶的渝C××××小型轿轿、徐廷建驾驶的渝A××××小型普通客以及行人李云兰等4人相撞,造成原告李云兰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云兰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注意保护,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门诊随访。住院医疗费32699.20元。2014年4月4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李云兰骨盆多发性骨折,造成骨盆畸形愈合,伤残评定为十(10)级。2、李云兰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鉴定费14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李云兰在重庆市永川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产生手术费1168元。另查明,原告李云兰属农村居民户口,从2007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街道××街××号××单元。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从2013年6月起一直经营“永川区××眼镜经营部”。原告共生育了2个子女(长女张某甲,生于2008年1月18日,次子张某乙,生于2010年2月26日)。还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共同所有的渝C××××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修理费1万元。被告叶建城系渝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两被告在与两原告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赔偿两原告的所有损失,实际已支付原告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结算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营业执照及职业资格证书、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建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叶建龙、叶建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原告李云兰请求的医疗费33859.20元。其中2015年4月2日产生的手术费1168元(原告只主张了116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此不予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32699.20元2、原告李云兰请求的误工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认为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当;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34天。因此,其误工损失本院核定为11815.86元(32185元/年÷365天×134天)。3、原告李云兰请求的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李云兰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李云兰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实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500元。6、原告李云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李云兰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8.20元(17814元×(12+14)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李云兰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万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李云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10、原告李云兰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李云兰、张华请求的车辆修理费1万元,有维修结算单及被告叶建龙的签名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5805.26元。以上费用,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后,两被告还应支付两原告13580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龙、叶建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兰各项损失合计125805.26元;二、被告叶建龙、叶建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兰、张华车辆维修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李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79.50元,由被告叶建龙、叶建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会明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