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雪泳、何雪萍、何雪梅、杜权辉、杜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雪泳,何雪萍,何雪梅,杜权辉,杜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温凯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敏,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朝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雪泳,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雪萍,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雪梅,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权辉,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锋,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中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何雪泳、何雪萍、何雪梅、杜权辉、杜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招行中山分行(授信人)与何雪泳(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中个字第2013020042号),约定招行中山分行向何雪泳提供总额为6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起到2018年6月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伤残、失业、搬迁、婚姻变动、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授信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3年6月5日,招行中山分行与何雪泳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招银中个字第2013020042号),约定招行中山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何雪泳总额为6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即8.4%,固定不变。2013年5月30日,招行中山分行与何雪泳、何雪萍、何雪梅、杜权辉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招银中个字第2013020042号),约定何雪泳、何雪萍、何雪梅自愿以位于中山市小榄镇金菊花园金汇楼2幢1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05017**号,房产证号0112019550/0112019551/01120195**),杜权辉自愿以其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163号民安广场1幢9楼9H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5024**号,房产证号:02120778**),为何雪泳与招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招行中山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向何雪泳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招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3年6月8日,招行中山分行与何雪泳、何雪萍、何雪梅、杜权辉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12764、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12766。2013年6月20日,招行中山分行依约向何雪泳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本金为600000元,但何雪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3日,何雪泳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还款,尚欠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992.02元,复息6.62元。2013年12月2日,招行中山分行向何雪泳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本案全部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经催收无果,招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何雪泳、杜锋清偿招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周转易协议书第5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收,即8.4%计算,罚息利率按个人授信协议第4条约定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息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暂计至2013年12月3日止,利息为3992.02元,复息为6.62元,本息合计603998.64元);2.何雪泳、杜锋承担本案律师费36160元;3招行中山分行对何雪泳、何雪萍、何雪梅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金菊花园金汇楼2幢101房,对杜权辉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163号民安广场1幢9楼9H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何雪泳、杜锋、何雪萍、何雪梅、杜权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何雪泳与杜锋于199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2月18日,招行中山分行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招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洪宗敏、秦豫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律师费为36160元。2014年6月3日,招行中山分行向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6160元。原审法院认为:招行中山分行与何雪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以及与何雪泳、何雪萍、何雪梅、杜权辉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招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何雪泳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截止至2013年12月3日,何雪泳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招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何雪泳、杜锋对利息、复利的计算不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招行中山分行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何雪泳负担,该约定合法有效,招行中山分行现因催收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6160元,没有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应由何雪泳承担。另,何雪泳、杜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的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何雪泳、杜锋夫妻共同债务,杜锋应对何雪泳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后,何雪泳、何雪萍、何雪梅自愿以位于中山市小榄镇金菊花园金汇楼2幢101房、杜权辉自愿以其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163号民安广场1幢9楼9H房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登记抵押债权数额均为60万元,故当何雪泳不履行债务时,招行中山分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上述房地产在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招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原审法院支持。何雪萍、何雪梅、杜权辉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何雪泳、杜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招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3年12月3日止,利息为3992.02元,罚息为0元,复息为6.62元,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按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何雪泳、杜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招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用36160元;三、招行中山分行在60万元的数额范围内对何雪泳、何雪萍、何雪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小榄镇金菊花园金汇楼2幢1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05017**号,房产证号0112019550/0112019551/01120195**,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12764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招行中山分行在600000元的数额范围内对杜权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163号民安广场1幢9楼9H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5024**号,房产证号:02120778**,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1276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2元,减半收取为5101元,财产保全费用3721元,共计8822元,由何雪泳、杜锋、何雪萍、何雪梅、杜权辉负担。上诉人招行中山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法律明确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二)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三)本案《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总抵押金额与担保范围为两个不同概念,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仅在本金60万元的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招行中山分行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何雪泳、何雪萍、何雪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招行中山分行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杜权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何雪泳、杜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60万元正确,我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何雪萍、何雪梅、杜权辉辩称:(一)我方没有收到一审的传票。(二)本案系借新贷还旧贷,我方作为担保人对该事实不知情,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三)担保总抵押金额就是60万元,我方不愿意承担超过该抵押金额的费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招行中山分行领取的涉案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1276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12766号他项权证的“附记”一栏载明“属最高额抵押。壹宗贷款,贰房地产作抵押,总抵押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字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决何雪泳、杜锋向招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费用36160元,各方均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招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能否在超出60万元的数额范围对涉案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招行中山分行与何雪泳、何雪萍、何雪梅、杜权辉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办理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亦载明“属最高额抵押……总抵押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字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招行中山分行对何雪泳的债权数额仅能在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招行中山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2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