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龙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朱明英、陈国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龙,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朱明英,陈国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龙,男,1961年3月19日生,汉族,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洁,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文枢东路*号***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龚立才,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明英,女,汉族,1954年2月14日生,某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国仲,男,1952年3月8日生,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王玉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拆迁办)、朱明英、陈国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上诉人栖霞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孙畅,被上诉人朱明英、陈国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上诉人王玉龙。审判长 汤 雷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沈萍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