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旌德县江坑刘军玻纤厂与武汉三义达玻璃钢有限公司、祁华中、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旌德县江坑刘军玻纤厂,武汉三义达玻璃钢有限公司,祁华中,杜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206号原告旌德县江坑刘军玻纤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善闩。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凡。被告武汉三义达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祈华中。被告祁华中。被告杜林。原告旌德县江坑刘军玻纤厂(以下简刘军玻纤厂)诉被告武汉三义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达公司)、被告祁华中、被告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玻纤厂的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义达公司、被告祁华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玻纤厂诉称,被告三义达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玻纤维产品,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对账,截止该日,被告三义达公司共欠原告货款计203,539元,后被告三义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三义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止,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2,539元,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义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2,53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祁华中、被告杜林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刘军玻纤厂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三义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2,53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三义达公司、被告祁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辨状。被告杜林辩称,对三义达公司欠刘军玻纤厂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其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责任,况且目前被告祁华中已独占公司。原告刘军玻纤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往来对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三义达公司欠付原告203,539元;2、清算明细,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之间进行了清算。被告三义达公司、被告祁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被告杜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林对原告刘军玻纤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刘军玻纤厂提交的证据1上加盖有三义达公司公章,且有其公司股东杜林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杜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从证据形式看,该证据系复印件,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上看,该证据并无杜林签字,即杜林是否参与该明细的制作,本院无从得知,即使该明细属实,但据原告查询,三义达公司并未实际清算,仍在继续经营,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军玻纤厂与被告三义达公司存在长期的供销关系,被告三义达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玻纤维产品,双方采取滚动结账的方式进行结算。2013年10月24日,刘军玻纤厂向三义达公司送达内容为:“截止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贵公司欠我厂货款203,734.19,其中:发票未开的金额/元。现将对账单给您们,望请核对。”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三义达公司在收到该单据后,在“核对后的金额为”处填入203,539元及大写,并加盖三义达公司公司公章,三义达公司股东杜林及有关人员亦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祁华中、被告杜林目前系三义达公司股东。2015年2月12日,原告刘军玻纤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三义达公司、被告祁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刘军玻纤厂向被告三义达公司供应玻璃纤维制品,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三义达公司收到原告刘军玻纤厂货物后,有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客户往来对账单,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三义达公司共欠原告货款计203,5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买受人三义达公司负有就其向出卖人刘军玻纤厂支付全部货款203,539元的证明义务,而被告三义达公司在收到原告刘军玻纤厂的民事诉状,了解原告指控的事实后,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付款证据。故本院仅能根据刘军玻纤厂在诉状中的自认认定被告三义达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对账后仅支付货款171,000元,尚欠货款32,539元。虽然本案中买卖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三义达公司应向原告刘军玻纤厂支付货款32,539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被告祁华中、被告杜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三义达公司系合法成立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应以其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股东祁华中、杜林仅应以其认购的股份对三义达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对外承担责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军玻纤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祁华中、被告杜林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故刘军玻纤厂要求被告祁华中、被告杜林对被告三义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义达公司、被告祁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三义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旌德县江坑刘军玻纤厂支付货款32,539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32,5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旌德县江坑刘军玻纤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三义达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1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