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小玉诉付耀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玉,付耀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马小玉。被告付耀祖。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小玉诉被告付耀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永杰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耀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玉诉称,2010年原告丈夫令某甲和史某某、被告付耀祖共同在武山县开办沙场,共同经营。当时原告丈夫的投资共8笔,由被告给原告丈夫写了8张借条,共计125500元。其中2011年农历10月8日的30000元的一笔约定了利息(月息一分),2011年农历腊月十四日原告丈夫令某甲因故身亡,后原告和被告、史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现金1255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能力偿还,2012年7月7日就将上述款项以被告借款的形式由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在原告的催要下,双方协商后2014年7月19日被告将上述借条重新写了一张,并约定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算起,月息一分,2014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付耀祖依然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付耀祖偿还原告马小玉借款人民币125500元及利息。2、被告付耀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付耀祖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原告马小玉丈夫令某甲和史某某、被告付耀祖在武山县开办沙场,共同经营。当时原告丈夫的投资共8笔,由被告给原告丈夫书写了8张借条,总计125500元。2011年农历腊月十四日令某甲因故身亡,后原告马小玉和被告付耀祖以及史某某三人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现金1255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能力偿还,2012年7月7日就将上述结算款项以被告借款的形式由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付耀祖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将上述借条重新写了一张,并约定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算起,月息按照一分计算,于2014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付耀祖仍然未予偿还。原告马小玉对本案争议事实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125500元及约定月息为一分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2、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了被告付耀祖给原告丈夫令某甲打的8张借条的具体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125500元的事实,并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马小玉申请了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据证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7月19日,其与被告付耀祖、史某某以及原告马小玉、马小玉之子令某乙先在付门村沙厂,而后到了付耀祖家中商量事情,由其几人把账算了一遍。后来史某某执笔在史某某家中书写了借条,再由马某某、史某某以及被告付耀祖在借条上自愿签字予以认可。马某某言其虽然不知道令某甲之前给付耀祖提供现金的事情,但他在算账的时候见过每次打的条子。上述证言客观真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确系存在1255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耀祖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与被告付耀祖之间发生125500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足以证明,应予以认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付耀祖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耀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小玉借款本金1255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以月息1%计由2014年7月19日算起,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付耀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