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费根新与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奥莱斯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费根新。委托代理人周亮、张璐,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妹,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奥莱斯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该公司总经理。费根新与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奥莱斯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吴度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奥莱斯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费根新货款450000元,该款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莱斯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费根新。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奥莱斯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奥莱斯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费根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奥莱斯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45402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5402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71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即向俩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俩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俩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丁炳申、康垒等16位债权人分别持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此外,卢建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求李中华、薛建妹、李飞一、苏州市奥莱斯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45285元及相应利息,之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致函本院参与分配;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1534号民事调解书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奥莱斯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李中华、薛建妹、李荣珍支付10696746.28元及相应利息,之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致函本院参与分配。另,丁炳申等7位债权人分别持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李中华、薛建妹合计支付3162602元及相应利息。为便于执行,本院决定将上述案件与本案合并执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金融机构查无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至车辆管理部门亦查无各被执行人机动车辆登记���息。本院在执行马桂英与李中华、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中华名下坐落于苏州市桐馨苑4幢2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9.94平方米)及坐落于苏州市长吴路558号3幢1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57.44平方米),上述房屋均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两房屋本院已致函首封法院参与分配。本院在审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奥莱斯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李中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查封了登记在苏州市奥莱斯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789号房地产(有证房屋建筑面积9196.0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9994.9平方米)及该房产内苏州市伊甸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涡轮带锯机一台、双面木工刨床一台、履动式气动拼板机一台、四排多轴钻一台、木工排钻一台等机器设备;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的汽车两辆;饰品(包括灯具、地毯、壁画、摆件等)一批、沙发布七卷、立式空调两台等办公及电子设备;油漆及固化、稀释剂一批、卡丝拉木材5.3立方米、楸木9.5立方米、胡桃木22.8立方米、橡木9.5立方米、半成品家具一批等原材料;休闲椅两套、花架一套、高背椅一个、电视柜六套等产成品。2014年3月6日,本院委托江苏正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查封房产(含室内装修)及动产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分别为18073205元、1091800元[详见天中评字(2014)第1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4年9月29日至30日,本院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了整体拍卖,由苏州市国远化工有限公司以15388888元竞买成交,现买受人已将全部拍卖款交付至本院。上述执行款中,扣付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人民政府垫付的工人工资3207109元、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产保管费260000元、其他费用(含财产保全费、水电费等)27853元、评估费81430元、诉讼费178307元、执行费147266元,余款11486923元退付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实际抵押债权金额12000000元)。依上述分配原则,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诉讼费40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先行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拍卖相应款项及查封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轮候查封的登记在李中华个人名下房产正由首封法院处理。此外,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商初字第07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邹小军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