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平阴县五岭路。2012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平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5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尤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6时40分,被告人田某某在平阴县振兴街五一油漆店内盗窃袁某某现金8600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田某某在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毕海洋村海宁大酒店盗窃翟某某现金6800元;2014年7月7日15时许,田某某在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堡子村聚财挖掘机配件大全店内盗窃孙某某现金10322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且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6时40分,被告人田某某到平阴县振兴街袁某某经营的五一油漆店,趁店员在室外工作,店内无人之机,自卧室北侧大衣橱内的一个黑色皮革挎包里窃取现金8600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某骑电动车沿105国道行至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毕海洋村翟某某经营的海宁大酒店。进入酒店内见吧台内无人,遂行至三楼,盗窃翟某某放在衣橱抽屉内的现金6800元;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骑电动车到达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堡子村孙某某经营的聚财挖掘机配件大全商店,进入商店后,趁店内无人之机,进入西屋,在未上锁的写字台抽屉内的茶叶盒内发现放有现金,遂窃取10322元现金后离开。后将其中的10000元现金放置在自己家储藏室内。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接到平阴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平阴县公安局锦水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1日,平阴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田某某的供述在平阴县五岭路491号7号楼5单元501储藏室内起获田某某所盗窃的孙某某的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退赔其他经济损失15722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堡子村聚财挖掘机配件大全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许,其把一捆没有破封的1万元人民币和五六张100元及100元左右的零钱收拾到一个茶叶盒里,放到最西边的屋内写字台中间的抽屉里,关上抽屉,没有上锁就休息了。下午4时许,其回到家让长子孙久鑫去西屋拿钱,发现茶叶盒里的钱少了,100元的全部没有了,只有零钱了;2.被害人平阴县毕海洋村“海宁大饭店”翟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家的位置在平阴县境105国道往锦水街道办事处毕海洋村拐的路口处,是一幢三层楼。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八时许,饭店接了结婚席,需要准备食材。其拿现金买菜时,发现钱不见了。现金放在三楼卧室壁橱抽屉的一个黑色皮包内。印象里是6800元现金;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丈夫在平阴县振兴街云海宾馆南邻经营五一油漆店,也住在店内。2013年3月10日,其把现金放到了卧室北侧的大衣橱内的一个黑色皮革挎包内。2013年3月12日3时许,其进货付款拿钱时发现挎包里的钱被盗8600元。4.证人暨被告人田某某之妻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民警从储藏室里查获了田某某盗窃的10000元现金。回家后,经田某某提议,由明振华又退缴到派出所7122元现金。5.被告人田某某辨认现场照片,经田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位于平阴县锦水办事处堡子村聚财挖掘机配件大全卧室,平阴县锦水办事处毕海洋村海宁大酒店三楼卧室,平阴县振兴街北段五一油漆店卧室。6.照片:在田某某家储藏室起获被盗现金的照片,拍摄地点为平阴县五岭路491号7号楼5单元501储藏室。2014年7月11日,办案民警根据田某某的供述,在其妻子明某某的见证下,在其储藏室内起获盗窃的现金10000元及作案时使用的电瓶车一辆,同时其妻子主动到家中找出了田某某作案时穿着的上衣一件。经被告人田某某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穿的上衣、骑的自行车及盗窃的孙庆才的10000元现金。7.平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11日,平阴县公安局扣押百元面额的人民币100张,电动车一辆,无袖T恤一件;2014年7月12日,扣押人民币7122元;2014年9月21日,扣押人民币6800元。8.平阴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所扣押的赃款已经发还给孙某某10322元、发还翟某某6800元、发还袁某某6800元。9.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3月11日,田某某进入振兴街北侧五一油漆店内;2014年7月7日下午15时许,田某某在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堡子村进入聚财挖掘机配件大全店内。10.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1964年7月7日,住平阴县五岭路491号7号楼5单元501号。12.平阴县公安局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接到平阴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平阴县公安局锦水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1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平阴县振兴街五一油漆店内盗窃袁某某现金8600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骑电动车到达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毕海洋村海宁大酒店,盗窃翟某某现金6800元;2014年7月7日15时许,骑电动车到达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堡子村聚财挖掘机配件大全商店,盗窃孙某某现金1032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退赔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缓刑的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前罪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剩余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