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庄德海与韩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德海,韩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庄德海,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井艳红,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克新,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庄德海诉被告韩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德海、被告韩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克新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钢材生意,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2月4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克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原来素不相识,是通过债务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的经理高腾介绍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双方对利息及借期均未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克新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韩克新20**、8、14”。上述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在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城管支行账户卡号为907081800010101377678转入被告韩克新的账户上。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借期一个月,未在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银行付款明细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人韩克新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银行付款明细清单,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可以证实韩克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韩克新借其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未约定利息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2月4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支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庄德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韩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