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去到博罗县罗阳镇文广二路9号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某某炖品店买早餐时,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之机,潜入该炖品店二楼被害人余某某居住的房间内,窃取被害人余某某放置在该房间床头柜上的钱包1个(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港币100元、4张银行卡和1本驾驶证等物品。破案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破案后,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余某某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亦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去到博罗县罗阳镇文广二路9号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某某炖品店买早餐时,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之机,潜入该炖品店二楼被害人余某某居住的房间内,窃取被害人余某某放置在该房间床头柜上的钱包1个(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港币100元、4张银行卡和1本驾驶证等物品。破案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余某某书面谅解被告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抓获经过、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申请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法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亦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四日书记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