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尹建梅与王致金、李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梅,王致金,李永强,临泉县鑫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尹建梅。委托代理人汪立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致金。被告李永强。被告临泉县鑫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城关镇新建路52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阜临路。负责人孙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尹建梅诉被告王致金、被告李永强、被告临泉县鑫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立强、魏加高、被告王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强、被告鑫源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梅诉称:2014年4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王致金驾驶自己所有的鄂A×××××号车���径黄土公路9km+200m处与被告李永强驾驶的被告鑫源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皖K×××××挂号车发生碰撞,致车上人员徐淑玲死亡、尹建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致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淑玲、尹建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皖K×××××号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尹建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6199.29元,其中医疗费17099.29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面部美容费1400元。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尹建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王致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淑玲、尹建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证据二: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鑫源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三:住院门诊病历三份及住院病案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证据四:面部手术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医院面部手术治疗费用1380元。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75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天,伤后护理时间40天。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证据八:判决书一份。证明皖K×××××号车和皖K×××××挂号车属被告李永强所有,挂靠在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经营。被告鑫源运输公司为皖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各被告对死者徐淑玲的赔偿情况。被告王致金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2、被告王致金已垫付19479元,请法院一并处理依法判决。被告王致金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两张、2014年5月6日医疗费5000元收条一张、2014年5月3日生活费收条1500元一张、2014年5月4日医疗费收条1500元一张、2014年4月29日医疗费预交凭证3000元一张、2014年5月4日医疗费预交费凭证1000元一张、2014年4月30日医疗费预交费凭证2000元、2014年5月4日医疗费预交费凭证1500元、2014年4月28日医疗费预交费凭证1000元。证明被告王致金垫付医疗费17099.29元。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王致金垫付原告护理费1000元。证据三:证据一份。证明被告王致金付给原告现金1300元。证据四:租床费100元收据一张、颈托40元的收据一张,便餐收据三张(83元+95元+36元)。证明被告王致金垫付原告其他费用354元的情况。被告李永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鑫源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2085.22元,剩余医疗费限额7914.78元。我公司在剩余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主,且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个伤者王致金,交强险剩余限额还应为其预留。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王致金驾驶鄂A×××××号车,车上乘坐徐淑玲、尹建梅,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黄土公路9km+200m处时,遇被告李永强驾驶皖K×××××号车牵引皖K×××××挂号��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王致金驾车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致金、徐淑玲、尹建梅受伤,其中徐淑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建梅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17099.29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用去右面部外伤手术费1380元。被告王致金垫付医疗费17099.29元,护理费1000元,支付现金1300元,共计19399.29元。经黄陂交警大队认定:王致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淑玲、尹建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0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尹建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75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40日。原告尹建梅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尹建梅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鄂A×××××号车属被告王致金所有。皖K×××××号车、皖K×××××挂号车属被告李永强所有,挂靠在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经营。被告鑫源运输公司为皖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对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徐淑玲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尹磊、尹建强、尹建梅医疗费2085.22元、丧葬费193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86640元,合计112085.2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致金同意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余额7914.78元用于赔偿原告尹建梅的损失。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建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79.29元(医疗费17099.29元+手术���1380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7789元(23693元/年÷365日/年×120日)、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日/年×40日)、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合计36918.2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致金驾驶机动车辆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被告李永强驾驶尾部反光标识被遮盖,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方面过错。交通大队认定,王致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建梅、徐淑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王致金、李永强应对原告尹建梅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皖K×××××号车和皖K×××××挂号车属被告李永强所有,挂靠在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经营,故被告鑫源运输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源运输公司为皖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徐淑玲死亡一案的民事赔偿中,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2085.22元,合计112085.22元,被告王致金同意将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内余额7914.78元用于赔偿原告尹建梅的损失。故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建梅医疗费7914.78元,余额29003.51元(36918.29元-7914.78元)由被告王致金承担70%即20302.46元(29003.51元×70%),被告李永强承担30%即8701.05元(29003.51元×30%)。被告王致金辩称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9399.29元,请法院一并处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王致金支付的租床费100元、购买颈托费用40元,便餐费用214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列,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临泉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建梅经济损失7914.78元。二、由被告王致金赔偿原告尹建梅经济损失20302.46元,扣减已赔偿19399.29元,还应赔偿903.17元。三、由被告李永强赔偿原告尹建梅经济损失8701.05元,被告临泉县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尹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3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王致金负担1505元,被告李永强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雅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