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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敏、王冲与丁国强、丁德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王冲,丁国强,丁德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周敏,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王冲,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王冲之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国强,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丁德元,男,成年,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周敏、王冲与被告丁国强、丁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强、丁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王冲诉称,2014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丁国强驾驶鲁D×××××号三轮摩托车在枣台线杨楼路段与原告王冲驾驶的原告周敏所有的鲁D×××××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丁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丁德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国强未答辩。被告丁德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丁国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丁德元的鲁D×××××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冲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周敏的鲁D×××××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冲无责任。鲁D×××××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丁德元。鲁D×××××号轻型货车受损后,经施救花费200元、停车费40元。后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车损失价格为1100元,评估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国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丁德元的鲁D×××××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冲驾驶原告周敏所有的鲁D×××××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敏的车辆损坏,二被告未证明就鲁D×××××号正三轮摩托车系何种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周敏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冲无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周敏的车辆损失,周敏提供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冲不是受损车辆车主,其无权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定原告周敏的车辆全部损失为:车辆直接损失11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丁国强、丁德元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强、丁德元赔偿原告周敏车辆损失1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0元,由被告丁国强、丁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