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恢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应光与张树秀、吴国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恢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罗应光。被执行人张树秀。被执行人吴国坤。申请执行人罗应光与被执行人张树秀、吴国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2)合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来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应光于200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03)合执字第20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3年8月6日裁定终结(2003)合执字第20号的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13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本院决定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直接将案件款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罗应光,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3)合执字第20号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桂勇审 判 员 莫善球助理审判员 农于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桂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