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种荣波与安立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种荣波,安立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种荣波,男,1940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永清(种荣波之妻),1948年4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立新,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种荣波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种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清,被上诉人安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种荣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住在北京市×××7单元1层2号,安立新住在×××7单元半地下室2号。该栋房屋建成时在地下室建有一个公用天井并有一扇可以进出的门,供该楼居民通风、采光使用。安立新私自将天井占用,改建成房屋,屋顶距离我房屋窗台不足1米,存在安全隐患;此外,屋顶上长期积有楼上住户掉落的垃圾、杂物,无法清扫,滋生蚊蝇,影响了我的身体健康。天井属于所有住户的公共用道,我在购买该自住房时也包含了天井的使用面积,安立新未经任何人同意占用,侵犯了我对公摊面积的使用权。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立新拆除在北京市×××7单元地下室天井搭建的房屋。安立新辩称:1989年我分得×××7单元地下房屋1居室1套,1999年7月以成本价购买,购买时建设单位称房屋南面的小院以及天井底部面积是赠送给我们的使用面积。天井的门开在我的房屋内而不是楼梯间,也可以说明我对该天井底部面积享有使用权。由于楼上经常向天井扔垃圾,影响了我房屋的卫生,我只好在天井里搭建了没有窗户的小棚。当时种荣波父母居住在楼上,我在天井里搭建房屋是经过其同意的。我曾与种荣波进行协商,为其安装护栏,但2楼住户反对,种荣波也不同意。我未侵占种荣波房屋的使用面积,天井里的卫生问题是楼上住户乱扔垃圾所致,与我无关;种荣波所述的安全问题亦不存在。综上,不同意种荣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种荣波与安立新系楼上楼下邻居,安立新在天井搭建房屋的屋顶距种荣波厨房窗台有一定距离,并未对种荣波造成妨碍,故对种荣波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应当指出,种荣波与安立新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礼让,注意避免发生纠纷。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种荣波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荣波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安立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7门712号房屋(以下简称712号房屋)所有权人系种荣波,种荣波于2004年入住712号房屋,并居住至今。位于北京市×××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所有权人是杨明,安立新系杨明之夫。702号房屋与712号房屋厨房在同一侧,厨房外为该幢楼的天井。702号房屋位于地下一层,与天井地面相连,进出天井的门在该房屋内,安立新在天井内搭建房屋1间。现702号房屋及天井内搭建的房屋由安立新整体出租。另查,702号房屋系1986年左右拆迁杨明家的房屋安置分配的公房。1988年,安立新与杨明结婚。婚后,二人以共同财产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取得702号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审理中,经现场勘验,安立新在天井内搭建的房屋长约213厘米,宽约86��米;该房屋顶部距种荣波厨房外窗台距离为80-90厘米,上有散落的垃圾。本院审理中,安立新主张其1990年在天井搭建房屋时曾与种荣波父母沟通,并取得了种荣波父母的同意,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种荣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天井是公共空间,并非由安立新单独使用;认为安立新在天井内搭建房屋,造成屋顶堆积的垃圾无法清扫,下水道也被安立新搭建的房屋遮挡,无法清理,夏天气味难闻;且屋顶距离其厨房窗户过近,对其安全也造成影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安立新在天井内搭建房屋,造成该房屋顶部堆积的垃圾无法清扫,考虑到该屋顶距种荣波厨房窗台距离过近,因此,堆积的垃圾确会对种荣波产生不利影响。安立新提出抗辩主张进出天井的门位于702号房屋内,购买702号房屋时也被告知天井内的面积应由其使用,故其有权在天井内搭建房屋,且建造房屋时已征得种荣波父母的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天井应属于一栋楼房的公共空间,楼房内住户众多,天井内堆积垃圾的现象很难杜绝。虽然进出天井的门在702号房屋内,但安立新亦应当保证天井这一公共空间的正常出入通道,以便对天井进行日常的保洁工作;安立新主张其搭建房屋时已征得种荣波父母的同意,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实难采信,故安立新抗辩不应拆除其在天井内所建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种荣波上诉要求安立新拆除涉案天井内所建房屋的请求��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633号民事判决;二、安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北京市×××702号房天井内搭建的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安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安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若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