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四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吉某某,舍某某,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西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10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舍某某。201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被告人俄某某。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某、吉某某、舍某某、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某采取翻爬阳台的方式进入石家庄市桥西区菜园街纺织一厂宿舍18号楼4单元203室盗窃现金320元以及酷派8730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6元。2、2014年11月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某伙同吉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王客运站附近的一个小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吉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孙某某某采取翻爬阳台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600元。事后,被告人吉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3、2014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某伙同被告人舍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电大西街32号1号1单元201室实施盗窃,由舍某某望风,孙某某某进入住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韩黎明联想小新2代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6元,华为H30-L0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6元。同日被告人孙某某某将赃物交给被告人俄某某代为销售,其中笔记本电脑卖的赃款700元。手机一部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黎明。4、2014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采取翻爬阳台的方式进入石家庄市新华区虹光街群艺馆宿舍1号楼3单元201室,盗窃被害人郭亚娜三星G3502C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6元,女士挎包一个,并将包内的现金600元非法占为己有后将挎包丢弃。同日被告人吉某某将所盗手机交给被告人俄某某代为销售,获得赃款300元。5、2014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采取翻爬阳台的方式进入石家庄市桥西区南简良东区24号楼7单元502室盗窃被害人黎铁军ThinkpadL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3元,单肩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吉某某将赃物放到路边后又用同样方式进入石家庄市桥西区南简良中区12号楼1单元401室准备实施盗窃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背包、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黎铁军。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其他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黎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某、吉某某、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舍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某、吉某某、舍某某、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五、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26元,追缴被告人孙某某某、被告人吉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追缴被告人孙某某某、被告人舍某某、被告人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76元,追缴被告人吉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66元,追缴被告人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66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艳婷人民陪审员 刘彦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