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初中文化,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言学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以徐XX与其妻谢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在巧家县白鹤滩镇某处对徐XX进行殴打,随后冯某某邀约朱华到一理发店门口,要求徐XX给予贰万元解决此事。徐XX在冯某某、朱华的逼迫下,将其所有的一辆价值8500元的“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拿给了冯某某。2014年12月14日冯某某主动到巧家县白鹤滩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冯某某亲属与徐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徐XX经济损失计15168元,并给付。徐XX对冯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被害人陈述,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徐XX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其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代为对被害人徐XX的赔偿应当视为冯某某对被害人的赔偿,且被害人徐XX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了谅解,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泽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普若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