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二记与卢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二记,卢壮,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二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巧利,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现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民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赵二记因与被上诉人卢壮、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二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利,被上诉人卢壮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夏,原告卢壮应被告赵二记之邀,到赵二记承揽的位于宜阳县一处制作草皮砖的工地,从事推车子等杂活,工资由赵二记发放,按工作量及工作性质,每天约50-60元。第一次干了约2个月回家。第二次卢壮又被赵二记拉到宜阳县工地干活,2013年6月19日上午,因下雨卢壮未干活,工地上有一辆铲车路过,铲车司机恳请卢壮帮忙拉开路上的一根电线,卢壮在拉电线时被电击伤右手。赵二记到现场后,将卢壮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下午赵二记将卢壮拉到汝阳县蔡店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电击伤(三度),至6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卢壮在蔡店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已由赵二记支付。诉讼中,根据原告卢壮申请,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手电击伤,经保守治疗及相应的后期对症治疗,现已出院。目前①右手指掌关节不能主动屈伸,指间关节活动部分受限,②中指与环指各关节瘢痕挛缩,活动受限,③小指掌关节活动部分受限,④手掌有条索样瘢痕并挛缩。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g)七级19)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关于请求卢壮帮忙拉电线的铲车司机和雇主的身份信息,卢壮本人不认识,赵二记也表示不认识。击伤卢壮的电线产权归属,卢壮称是用于赵二记工地使用,赵二记称电线是别人早已铺设,几个工地共同使用。因原告未保留相关证据,现场早已不存在,该院无法查清铲车司机及雇主的具体信息,也无法查清致伤卢壮的电线权属及使用管理人。赵二记提供了一份崔太学和赵二记、赵水现、张丙娃三人签订的合同,以证明与崔太学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卢壮曾申请该院追加崔太学为被告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后原告又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壮受被告赵二记之邀,到赵二记承包的工地��活,根据工作量完成情况由赵二记发放工资,二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卢壮是雇员,赵二记是雇主。卢壮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应铲车司机的要求用手拉电线被电击伤,铲车司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间接原因是电线的管理使用方没有尽到安全用电管理义务,任由电线在通电状态下随意放置于地面,给不特定的人造成安全隐患,电线的管理使用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卢壮不注意自身安全、轻易用手拉电线也是造成受伤的原因之一。卢壮不能指认铲车司机,导致无法对铲车司机追责。对于电线的使用管理方,卢壮认为系赵二记工地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赵二记作为卢壮的雇主,把年老且不识字的卢壮带到生疏的环境务工,在卢壮遭受人身损害之后,赵二记有一定义务为卢壮提供信息,以便于卢壮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基于自身年龄、认知能力等因素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身份,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对卢壮的合理损失,考虑到原告是为他人提供帮助时受伤,而非从事赵二记所安排的雇佣劳动,酌定由被告赵二记承担30%的补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卢壮指认出侵权人后主张权利。卢壮及赵二记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卢壮受伤、以及该公司与赵二记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对卢壮要求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赵二记认为崔太学和铲车司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二人为被告,一是不能证明崔太学与卢壮受伤之间有何法律关系,以及崔太学与铲车司机之间有何法律关系,卢壮也放弃申请追加崔太学为被告;二是卢壮、赵二记均称不认识铲车司机,无法查清铲车司机身份,该院无法追加铲车司机为被告。故对赵二记的以上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卢壮为63岁老年人,其住院天数仅为7天,该院酌定出院后休息90日,误工费标准参照事故前工资,应计算为97天×60元/天=5820元。卢壮已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17年×40%=576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7天=70元。营养费为10元/天×7天=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赵二记并非原告受伤的侵权人,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二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卢壮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30%即19077.7元。二、驳回原告卢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卢壮承担1600元,被告赵二记承担630元。宣判后,赵二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告是为他人提供帮助时受伤,而非从事赵二记所安排的雇佣活动,所以本案不适宜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案由。二、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中部分存在错误。2012年卢壮经人介绍跟着赵二记一起干过看门的活,后一起合伙做草皮砖。赵二记、赵水现、张丙娃共同等三人负责记工分,钱由赵二记、赵水现、张丙娃负责向崔太学索要,向大家发放。2013年6月19日早上赵二记捎卢壮去宜阳,让他自己联系看门的活。赵二记所在工地活已经基本完工,不需要卢壮干推车的杂活。卢壮去联系看门的人,那人不在,又回到以前干活的工地看看,后发生��故。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也均不是赵二记,而是崔太学。三、一审判决在计算卢壮赔偿数额中存在问题。第一、不应计算卢壮的误工费。事发时卢壮已经年满63周岁,且卢壮为五保户,平时住在敬老院中,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不应计算卢壮的误工费。第二、对卢壮的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第三、对卢壮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过高。四、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收到的起诉状与一审原告当庭宣读的起诉状内容多处矛盾且均与事实不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通知被告,被告有权主张举证期与答辩期。法院对卢壮委托的伤残鉴定依据的病例未经过被告赵二记质证,鉴定机构的选择未让被告赵二记参与,且鉴定结果未送达被告赵二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壮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卢壮答辩称:一、一审案由定性准确。答辩人受雇于赵二记,在赵二记的工地上受伤,且致伤答辩人的电线系赵二记与其他工地共同使用,由被告赵二记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关于赵二记是捎答辩人去其他工地找活的问题,赵二记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其一审提供的证人是自己的亲戚,与赵二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物质损失数额适当。答辩人在为赵二记务工过程中受伤,赵二记却在上诉状中提出不应计算误工费,还提出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这些上诉理由不但违背基本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赵二记在上诉状中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主张始终没变,至于诉状与当庭陈述存在一些细节上差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赵二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卢壮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卢壮在赵二记承包的工地干活,根据工作量完成情况由赵二记发放工资,二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卢壮既受赵二记雇佣进行工作,赵二记即应对卢壮进行最基本的安全教育并保证其从事工作的环境安全,本案中,赵二记未尽到保障责任,致使卢壮受伤,原审认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所称卢壮的误工费,卢壮受伤时仍在外劳动,原审法院对其因伤而减少的收入进行认定并酌定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无需对此提起上诉。原审中,移送鉴定的病例经过质证且赵二记也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其上诉称存在程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赵二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艳审 判 员  刘丽娜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