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山林、梁梅芝因与被上诉人周陆领、史小花、原审被告薛海涛、夏冬梅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山林,梁梅芝,周陆领,史小花,薛海涛,夏冬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山林,又名周积景,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梅芝,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周山林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少敏,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陆领,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6日,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小花,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7日,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系周陆领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其煜、周莹鑫,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海涛,男,生于1978年7月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审被告夏冬梅,女,生于1977年2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薛海涛之妻。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山林、梁梅芝因与被上诉人周陆领、史小花、原审被告薛海涛、夏冬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山林、梁梅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少敏、被上诉人周陆领、史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煜、周莹鑫、原审被告夏冬梅及原审被告薛海涛、夏冬梅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鹿邑县张店乡周各行政村周各村村中有一处坑塘,东西有大约100米,南北150米左右。被告周山林、梁梅芝在坑西居住,周国贺在坑东居住。周国贺在坑东沿用挖掘机将坑塘挖深,将土覆到坑东沿上,被告周山林、梁梅芝在坑西沿用挖掘机将坑塘挖深,将土覆到坑西沿上。2014年农历8月13日,二原告带着儿子周毅水(2006年12月3日出生)从合肥开车回到周各村。第二天,周陆领和史小花去郸城。周毅水与周浩宇(2003年8月19日出生)在村中坑塘边上玩耍时周毅水在该坑塘溺水死亡。同时查明,原告周陆领2010年11月到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原告史小花2013年1月到合肥工作,先后到合肥市德丰包装有限公司、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安徽华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二原告及其儿子周毅水在安微省肥西县繁华新园租房居住,周毅水于2013年9月在安微省肥西县东冠小学上学。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负有监护责任。原告周陆领、史小花对儿子周毅水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周毅水死亡的主要责任(40%的责任);张店乡周阁村委会对周毅水溺水死亡坑塘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其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周毅水死亡的主要责任(40%的责任);被告周山林、梁梅芝及在坑东居住的周国贺,在该坑塘中挖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周山林、梁梅芝夫妇与周国贺各承担10%的责任)。庭审中二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他被告,二原告应承担该法律后果。被告薛海涛、夏冬梅受被告周山林、梁梅芝雇佣挖土,不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二原告在安微省肥西县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安微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适用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周山林、梁梅芝应赔偿二原告的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23114×20)×10%=46228元;2、丧葬费(37958÷2)×10%=1897.90元;以上合计48125.90元。二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周山林、梁梅芝负次要责任,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山林、梁梅芝赔偿原告周陆领、史小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481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陆领、史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周陆领、史小花承担5550元,被告周山林、梁梅芝承担1000元。周山林、梁梅芝不服原判上诉称,1、周陆领、史小花之子溺死的坑塘所有权属于鹿邑县张店乡周各村委会,鹿邑县张店乡周各村委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原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挖土行为与周陆领、史小花之子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原审责任划分不当。4、周陆领、史小花之子的死亡,不排除他人将受害人碰到或者拽到水里的可能。5、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予以判决且计算标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陆领、史小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周陆领、史小花辩称,1、周山林、梁梅芝雇佣薛海涛、夏冬梅挖掘出事坑塘,导致坑塘加深,与被上诉人之子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审责任划分正确。3、周山林、梁梅芝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之子死亡还有其他原因,应提供证据支持,怀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周山林、梁梅芝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予以判决且计算标准有误,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海涛、夏冬梅陈述称,原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认定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周山林、梁梅芝雇佣薛海涛、夏冬梅挖掘出事坑塘,导致坑塘加深,周山林、梁梅芝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周山林、梁梅芝的该民事违法行为与周陆领、史小花之子的死亡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周山林、梁梅芝承担本案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周山林、梁梅芝上诉认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鹿邑县张店乡周各村委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及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山林、梁梅芝上诉认为周陆领、史小花之子的死亡,不排除他人将受害人碰到或者拽到水里的可能的上诉理由,显属推测,也无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周山林、梁梅芝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予以判决且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周山林、梁梅芝未能明确说明具体理由,该上诉理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周山林、梁梅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红审 判 员 武国旗审 判 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