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志扬与陈宝玲、尤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扬,陈宝玲,尤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张志扬。委托代理人伍志权,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婷,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宝玲。被告尤健。原告张志扬诉被告陈宝玲、尤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扬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志权、梁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玲、尤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陈宝玲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宝玲支付该笔借款,并由被告陈宝玲出具《借据》。此笔借款到账后,原告向被告陈宝玲购买过一批价值35000元的货物,被告同意将该笔货款与上述借款抵扣。另被告陈宝玲于2014年7月偿还了10万元,但余下的6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上述20万元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宝玲、尤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尤健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宝玲、尤健共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宝玲与尤健于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离婚,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尤健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据1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陈宝玲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宝玲交付了该笔借款,并有被告陈宝玲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向被告陈宝玲购买过一批价值35000元的货物,被告陈宝玲同意将该笔货款与上述借款抵扣,另被告陈宝玲于2014年7月偿还了10万元,剩下6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陈宝玲、尤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另查明,被告陈宝玲与尤健于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宝玲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宝玲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宝玲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宝玲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所拖欠的借款,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宝玲与被告尤健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陈宝玲、尤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尤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陈宝玲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尤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宝玲、尤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张志扬清偿借款人民币65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宝玲、尤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琨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