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巫德明与被告晏意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巫德明,男,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冯永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意福,男住明溪县。原告巫德明与被告晏意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德明委托代理人冯永明、被告晏意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德明诉称:2005年原告响应县里的政策,在明溪县瀚仙镇大焦村际头龙湖井种植红豆杉苗木,经过多年的辛勤劳作正进入成长收获时期。2014年2月3日,被告晏意福在以上地点附近开荒用火,不慎失火烧毁原告所有的位于大焦村际头龙湖井的红豆杉苗木直径不等的约382棵,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28130元。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到明溪县瀚仙镇大焦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也认可原告的红豆杉苗木为其烧毁,但对赔偿数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依据财产损害赔偿填补原则,原告的损失理应得到全部的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达85611.60元,原告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不是故意烧毁,故原告自愿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降低30%计算损失价值,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59928元。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晏意福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原告的红豆杉苗木是被告烧毁的,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量与实际不符,且原告要求赔偿的价值过高,按照市场价,应按每棵8元左右计算;2、原告的红豆杉未经被告同意并种植在被告的土地上,被烧毁的该部分红豆杉被告不同意赔偿;3、被告只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晏意福第二次庭审时辩称:1.被烧毁红豆杉可能不是原告所有,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被烧毁的红豆杉可能不是被告烧毁,有可能是其他人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烧毁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巫德明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明溪县瀚仙镇大焦村际头组农地租赁登记册一份及原告与大焦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依法取得事发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种植红豆杉苗木的事实;二、提交照片七张,证明原告的红豆杉苗木被烧毁的状况;三、提交原告向大焦村委会申请的《报告》及电话录音文字稿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红豆杉苗木被被告烧毁的事实。被告晏意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对农地租赁登记册真实性无异议,但位于坟塘的土地是被告的,被告没有收到该土地的租金;对《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照片没有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晏意福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大焦村委会申请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的红豆杉未经被告允许并种植在被告土地上的事实。原告巫德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一、第一组证据中的农地租赁登记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相关事实有关,予以采信;《土地租赁合同》未提交原件,且无经办人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二、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三、原告向大焦村委会申请的《报告》经本院核实,由该村党支部书记办理,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电话录音文字稿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内容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报告》经本院调查,无法确认经办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被烧害的红豆杉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并指派鉴定人刘森勋出庭作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人的鉴定方法有异议,认为不按实际情况鉴定,对鉴定意见中的数量、大小和烧害程度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诉争被烧害红豆杉苗木损失价值鉴定,是在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按照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委托鉴定,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没有违法,在进行实地勘查、检测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已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明溪县瀚仙镇大焦村党支部书记张庆辉作询问笔录,其证言证明本案诉争红豆杉苗木为原告所有,火灾地址位于明溪县瀚仙镇大焦村际头组龙湖井,火灾发生于2014年2月3日,系被告晏意福开荒用火时导致等事实。原告对张庆辉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张庆辉的证言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火灾不是其所为,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烧害的红豆杉苗木是否为原告巫德明所有;二、红豆杉苗木被火烧害,是否为被告晏意福开荒用火后引起;三、被烧害红豆杉苗木损失价值;四、原告某部分红豆杉苗木是否种植在被告土地上,是否经过被告允许,该部分红豆杉苗木被烧害,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认为:一、原告提交了农地租赁登记册、原告向大焦村委会申请的《报告》、张庆辉的证言以及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能够证实位于明溪县瀚仙镇大焦村际头组龙湖井的红豆杉苗木由原告种植经营,具有所有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否认原告为上述地址红豆杉苗木物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未提交反驳意见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具有上述红豆杉苗木的所有权。二、电话录音文字稿、原告向大焦村委会申请的《报告》、张庆辉的证言以及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因在明溪县瀚仙镇大焦村际头组龙湖井附近开荒用火,而导致红豆杉苗木被烧害的事实;被告在两次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推测是其他原因导致火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上述地址红豆杉苗木火灾原因为被告开荒用火导致。三、被烧害红豆杉苗木经鉴定人在火灾现场勘查、检测,确定被烧害红豆杉苗木数量和烧害程度,并依据2014年红豆杉苗木市场行情和本地区红豆杉苗木检疫费计征价格,最终确定红豆杉苗木损失评估价值,合法、合理,且原告也自认目前红豆杉苗木价格有下跌事实,自愿按鉴定机构给出的价格降低30%来计算,更具合理、合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被烧害红豆杉苗木的数量、受害程度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烧害红豆杉苗木损失价值59928元,予以确认。四、被告提出原告的红豆杉苗木部分种植在其土地上,且未经其允许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原告种植了红豆杉苗木,其抗辩该部分红豆杉苗木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占用其土地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1月28日(鉴定人现场检测时),均明确要求被告应到红豆杉苗木火灾现场进行勘查,以确认被烧害红豆杉范围、数量等相关情况,在本院释明有关权利义务后,被告仍拒绝到现场勘查,导致被告提出的有关抗辩事实,无法查明。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四项争议焦点作出上述确认结果。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2月3日,被告晏意福在明溪县瀚仙镇大焦村际头组龙湖井田地附近开荒用火,不慎导致原告巫德明在该处田地附近种植所有的红豆杉苗木烧害400余棵,被烧着的红豆杉直径3-12厘米以上大小不一,且火烧受害程度不同,有部分全部死亡,部分重度烧伤,部分中度烧伤,部分轻度烧伤,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按照《明溪县林业局、明溪县财政局、明溪县物价局关于调整红豆杉绿化苗木检疫费计征价格的通知》文件的计征价格及2014年红豆杉苗木的市场行情,评估原告巫德明种植所有的被火烧害的红豆杉苗木损失价值85611.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位于明溪县瀚仙镇大焦村际头组龙湖井红豆杉苗木,由原告种植、经营管理,原告对此享有物权的相关权利。被告晏意福在开荒用火时,将原告所有的红豆杉苗木烧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被烧害的红豆杉苗木经本院委托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评估为85611.60元,原告自愿降低红豆杉苗木价格的30%计算损失价值,即只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59928元,系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本案诉争的财产损失数额59928元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晏意福抗辩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意福应赔偿原告巫德明财产损失5992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鉴定费用6700元,合计7998元,由被告晏意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荣清审判员黄太有人民陪审员张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汤敏晶附:(2014)明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