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护士,现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电建总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建国依据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完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婚生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喝酒后经常殴打原告,甚至恐吓、威胁要杀害原告,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1年10月彻底分居,双方分居已满3年之久,2013年5月2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原告只好撤诉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74平方米。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后期原告逐渐不在家去她先方女儿那照顾她女儿,我和原告也没有感情不和,我现在赚钱没有以前多,并且身体不好,有糖尿病,开销较大,原告将房证也拿走了,我现在条件也不是很好,原告可能是因为这些原因想和我离婚。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1年10月始到其前方婚生女家帮其伺候子女为由居住至今,2013年5月23日原告曾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告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7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1年10月始到其前方婚生女家帮其伺候子女为由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其挣钱少了,嫌弃他而已,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所以其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仍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