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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成华与岳耀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华,岳耀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成华,农民。被告岳耀堂(又名岳跃堂),农民。原告张成华诉被告岳耀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耀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华诉称,1994年9月5日被告岳耀堂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手中借走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分文。2001年1月26日被告在家中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借据。从借款至今20多年间,原告去被告家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耀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5日被告岳耀堂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成华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把45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2001年1月26日原告又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旧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199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01年1月2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两封信以及2015年3月4日15时44分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耀堂向原告张成华借款4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耀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耀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华的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岳耀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