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刚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154号罪犯刘刚,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认定刘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2031年1月1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刘刚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刘刚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4年2月被评为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7月、9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刚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