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曾运梅与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运梅,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曾运梅,女,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执行人李艳,女,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曾运梅与被执行人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李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曾运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3685.76元。因被执行人李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运梅便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艳在和平县国土、房产、工商、交警等部门无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登记信息,在和平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查被执行人李艳暂无收入,在家照顾小孩,靠其丈夫打工养家。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李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和法执字第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行踪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新的财产线索,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冠中审 判 员 王冠平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珏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