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延德与吴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德,吴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49号原告:李延德。被告:吴福玲。原告李延德诉被告吴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给被告供应塑料薄膜。2008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178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付款27178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塑料薄膜。2008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178元,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付款27178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吴福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福玲偿还原告李延德货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