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辉易商贸有限公司与汤为民民间借贷纠纷34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辉易商贸有限公司,汤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01号原告:广州辉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伟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坚,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汤为民,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辉易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汤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辉易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为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辉易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个人周转原因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据,承诺2012年12月24日止偿还给原告,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为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其个人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逾期不还罚息按日息0.5%计算。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入本人工商银行账户62×××46,其已确认已经收到该笔款项(附转账凭证)。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引起本诉。另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计算利息5000元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至起诉日止,之后利息不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汤为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确定向原告借款,故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取上述款项后(转账收款),却未依约定的还款时间予以归还借款,据此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审查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5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按逾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已逾该款项,况且原告明确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据此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广州辉易商贸有限公司款项5万元及其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汤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人民陪审员 潘焕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施琪罗舜锦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