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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付静与杜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静,杜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45号原告付静,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富区兴隆大家庭超市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幸福街道。委托代理人刘晓伟,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被告杜丽杰,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原告付静诉被告杜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静、刘晓伟及杜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静诉称,付静与被告杜丽杰系同学关系,杜丽杰于2013年10月及2013年11月共向付静借款36.5万元,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全部借款,每月向付静支付利息9000.00元,如果违约将变卖自己和丈夫徐涛的房产偿还所欠借款,借款逾期后付静多次找杜丽杰要求支付所欠借款,杜丽杰以各种理由推托,只偿还了少部分借款,尚欠31.1万元及利息没有给付。原告付静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还款计划1份。被告杜丽杰辩称,杜丽杰和原告付静是同学关系,2013年10月至11月,杜丽杰因投资用钱分三次合计向付静借款36.5万元,当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全部偿还完毕,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0.00元,按月息3分利息给付的。至2014年12月24日还款3.5万元,尚欠33万元,杜丽杰给付静出具借条1份,同时出具还款计划1份。利息给付至2014年6月份。到现在为止又偿还了1.9万元,现欠31.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杜丽杰承担不了这么多利息,现在不能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杜丽杰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静与被告杜丽杰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杜丽杰以做生意投资用钱为由分三次向付静借款36.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9000.00元(即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杜丽杰合计还款3.5万元,尚欠33万元,杜丽杰于2014年12月24日为付静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各1份,其承诺每月底前还本金4万元。后偿还借款1.6万元,余款31.4万元未付,利息给付至2014年6月,致使付静诉至法院,要求杜丽杰偿还借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至判决之日止),诉讼中,杜丽杰偿还付静3000.00元,剩余31.1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付静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各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丽杰向原告付静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余款31.1万元拖欠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静要求立即偿还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付静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请求,杜丽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双方确认的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丽杰偿还原告付静借款31.1万元,利息5420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至判决之日止),合计365204.00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8.00元,减半收取3389.00元,由被告杜丽杰负担(原告付静已垫付,杜丽杰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付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