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冲与李肖娥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冲,李肖娥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冲(又名李镜照、李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龙川,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肖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世云(系李肖娥丈夫),男,汉族。上诉人李冲与被上诉人李肖娥因房屋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冲,又名李镜照、李超,与李肖娥的父亲李镜尧是同胞兄弟。李冲与李镜尧的母亲是谭晋娣。除李冲与李镜尧外,谭晋娣还生育有其他三个子女。李肖娥曾有兄妹3人,后其他两人因故去世,李肖娥母亲陈妹仔现亦已去世。李冲于1950年参军服役,于1956年转业至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新华书店工作。1972年7月,因原四会县清塘供销社基建所需,经与李冲母亲谭晋娣(又名谭晋)及包括当时在世的李镜尧等家人商议,四会县清塘供销社与谭晋娣签订《卖屋合同》,约定四会县清塘供销社以1100元的价格向谭晋娣购买位于原四会县槎山6巷6号的房屋。合同约定:“今因谭晋娣生活困难,无人供养、经全家同意出卖屋,决定出卖一厅一房”,合同的分项共有三方面内容,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将谭晋娣接供销社厨房后面算起至厅止,合共一厅一房面积约85.88平方米有上盖连地;第二条约定双方议定币1100元;第三条约定双方签订后即付款签章后生效。谭晋娣将上述房屋出卖后,即跟随其女儿到外地生活。由于李镜尧一家在房屋出卖后,无房屋居住,李镜尧所在的原四会县会城镇城东居委会考虑到此实际情况,为照顾李镜尧一家实际生活,遂要求原四会县清塘供销社出资,居委会无偿划拨土地,在原四会县槎山4巷建起一长约6.5米、宽约3.3米,面积约21.45平方米,俗称“十五桁”的房屋给李镜尧一家居住。该“十五桁”房屋占用的土地外尚未建筑的部分空地,由李肖娥一家种上瓜果等作物围住,占地面积约为77平方米。此后,包括李肖娥等在内的李镜尧一家在上述房屋共同生活。1983年1月8日,李肖娥将现争议的房屋以其父亲名义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为77平方米的房屋确权登记。申请确权登记时,房屋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旧塘边、西至巷街、南至清塘供销社、北至木棉树脚边,长6.7米、宽为11.5米,建筑面积为77.05平方米。1983年3月20日,原四会县房产管理部门发出登记字号为83061号的房产所有证,该房产所有证上登记权属人除李镜尧外,还多加了本案李镜照的姓名,李肖娥认为房管部门如此做法不妥,遂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独自领取并收执。李冲对李肖娥独自收执房产证的行为有所异议,经李冲向李肖娥索要无果,李冲遂于1990年12月2日以自己及李肖娥父亲李镜尧的名义在南方日报刊登遗失“四会县政府房产所有证字283104号(登记字号83061)”房产所有证的声明。1991年3月9日,四会市房产管理局向李冲补办了登记字号为8807891、产权证号为0535529、建筑面积为57.20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83.26平方米,共有权属人为李冲及李镜尧贰人的房屋产权证书。李冲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向该院提交了书写日期为1983年4月6日,报告人书写为李镜尧的《报告》,该《报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谭晋娣出卖位于原四会县槎山6巷6号的房屋后,所得款项1200元分作3份,其中谭晋娣占一半即600元、另外一半由本案李镜照及李镜尧兄弟俩各分300元。上述槎山6巷6号的房屋出卖后,位于四会县槎山4巷62号房屋是谭晋娣出卖上述房屋后由原清塘供销社补回的房屋,属谭晋娣的遗产,请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时填写上兄弟俩即本案李镜照及李肖娥父亲李镜尧的名字”。上述《报告》经原四会县会城镇城东区居委会于1983年4月7日审查后,加注了“李镜尧报告内容属实,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李镜尧、李镜照兄弟贰人所有产权的契据”的文字,并加盖居委会的印章。庭审中,李肖娥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是李冲写好后由李镜尧姐姐独自到城东居委会办理,当时报告上没有李镜尧的签名,更没有到场,该报告无效。房管部门在李肖娥父亲没有到场签名同意的情况下,先发房产证,再以事后由李冲补交的《报告》作为房屋产权共有证登记的依据,有违程序。时任原四会县会城镇城东居委会书记李林出具的证言证实,向居委会提交上述《报告》时,是李冲及李镜尧的胞姐李爱群独自提交,李镜尧本人并未到场。同时,李肖娥向该院提供了四会市城中街道城东居委会于2001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陈述“居委内槎山4巷62号房(原旧15坑)面积约21.45平方米,是原清塘供销社于1972年拆建李镜尧祖屋后,由于李镜尧精神不正常,原居委会支部书记李林及主任严琼芳遂要求原清塘供销社出资建造槎山4巷62号房屋给李镜尧一家居住”的内容。1984年9月7日,原四会县会城镇城东居民委员会曾致信李镜照,主要商讨李镜尧房屋侧边的木棉树有枯萎现象,担心日后木棉树枯枝等掉下时会损坏房屋,并提出如由李冲出资100元锯掉木棉树后,该木棉树所占约一间屋的地皮可安排李冲及李镜尧等一家人使用,如若不然,则由居委会另请他人清理,地皮安排给出款人使用。1985年底,原四会县属下的四会县童鞋厂因工人上班道路通行问题,需占用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经原四会县二轻局与李肖娥父亲李镜尧协商,李肖娥父亲李镜尧同意由四会县二轻局出资锯掉木棉树后,让出长12米、宽1.5米的行人道作童鞋厂工人上班的通道。四会县二轻局除出资150元请人锯掉木棉树外,还为李镜尧一家建一面积约为25平方米(后经房管局实地丈量面积为8.02X4.07=37.69平方米)的平房及安排李肖娥和其父亲李镜尧在童鞋厂工作。1988年,李肖娥向原四会县国土局申领了登记在李镜尧及本案李冲名下,土地证号为总编号002502、分编号01-1-2**,面积为83.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1991年,李肖娥自行出资在争议的宅基地内空地(即原21.45平方米房屋后面)建造了一面积约为24.30平方米的平房,但在李肖娥建房过程中遭到李冲反对,并提出《报告》向城监等部门投诉反映李肖娥侵占宅基地使用权及违规建房的情况。2002年初,李肖娥以其父亲的名义向四会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更正房产证申请书》的申请,要求将本案讼争房屋变更登记在李肖娥父亲李镜尧1人的名下。2002年中旬,四会市城中区城东居民委员针对李肖娥父亲李镜尧30多年来乱语(说自己当过兵、参加过抗日、四会市长是其部下、亲戚等)、多疑、夜晚不眠、外出乱跑游荡、毁坏砸烂家中物品、时常殴打妻子、精神反常的情况,委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其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了医学鉴定。2002年6月19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了李肖娥父亲李镜尧患精神分裂症及目前处于发病期的鉴定结论。2002年6月24日,四会市房产管理局对先前李肖娥代其父亲李镜尧提出本案争议房屋变更登记在李镜尧1人名下的申请作出答复,答复认为在未经争议房屋共有人即本案李冲同意的情况下,李肖娥代其父要求“更正”房屋权属登记的请求与法律相冲突,不属该局的行为,并告知李肖娥在收到上述答复后可代其父亲向四会市人民政府或肇庆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李肖娥代其父亲曾向该院提起以四会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的行政撤销之诉,本案李冲也曾以李肖娥为被告提出过返还房屋权属证书的民事诉讼及以四会市国土管理局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2012年,李肖娥父亲李镜尧去世。2012年9月18日,李冲以李肖娥侵占其房产,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一、李肖娥返还四会市槎山四巷6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字第0535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李冲,要求分割房产和地产;二、李肖娥立即停止对四会市槎山四巷62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侵占和使用;三、李肖娥因长期使用四会市槎山4巷62房屋二分之一产权收益每月100元(33年×1200元/年=39600元)给李冲;四、李肖娥因故意损毁四会市槎山四巷62号房屋内的祖宗牌位及照相给李冲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元;五、李肖娥赔偿李冲因长期33年索取四会市槎山4巷62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排除妨碍,而使李冲遭受的精神损失20000元;六、由李肖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李冲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一、要求对房屋进行析产由李冲按市场价的一半补偿给李肖娥;二、将33年的期限改为24年,数额变为28800元;三、将第五项请求33年改为24年;四、要求李肖娥赔偿因其侵占李冲房屋所造成的李冲因租房的15600元的损失;五、精神损失费加差旅费共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李肖娥对李冲提交的《卖屋合同》中的“书写时间”、1972年9月20日李振华写给李冲书信上“李振华”的签名以及1983年4月6日的《报告》上“李镜尧”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后该院以无必要进行笔迹鉴定为由作出不予鉴定的决定。上述事实,有李冲、李肖娥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位于四会市槎山4巷62号房屋是否是原四会县清塘供销社向谭晋娣购买四会县槎山6巷6号房屋后,作为补偿而为谭晋娣建造的,是否属李镜照及李肖娥父亲李镜尧俩人的母亲谭晋娣的遗产,李冲是否依继承的权利获得上述房屋产权的1/2。首先,四会市槎山4巷62号房屋及所占用土地现已取得四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所有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房产所有证》登记的用地及建筑面积均为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为83.62平方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又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按该司法解释的理解,本案李肖娥对争议房屋的登记行政行为有异议,虽已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先行解决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争议,但可以通过民事程序对争议房屋的确权登记基础行为进行审查,以确定争议房屋权属登记的事实基础。本案争议房屋的最初来源,根据李冲母亲谭晋娣与原四会县清塘供销社订立于1972年7月14日的《卖屋合同》,是由原四会县清塘供销社向谭晋娣购买位于原四会县槎山6巷6号房屋一间并向谭晋娣支付价款1100元后,由原清塘供销社出资,四会市城东居委会无偿提供土地,由原清塘供销社职工李振华负责筹建而建成面积约26多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即“十五桁”房屋)给李镜尧一家居住使用。对于清塘供销社出资建房的原因,原《卖屋合同》并没有约定买方即清塘供销社除支付买房价款1100元外,还需另行为谭晋娣建造房屋。从原清塘供销社于1983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及当时供销社的职工李振华于2001年6月12日出具的证言可以证实,1972年供销社修建的“十五桁”房屋,是由于谭晋娣卖房后,李镜尧与李肖娥一家没有居所(此时谭晋娣已去其女儿处居住),时任原四会县会城镇城东居委会负责人考虑到李肖娥父亲李镜尧精神失常、家庭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为照顾李镜尧的住屋及实际生活困难,与四会县清塘供销社协商后,由居委会划拨一块土地,清塘供销社出资为李镜尧一家建造一间房屋给其家人居住。该房屋的获得,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原清塘供销社购买谭晋娣房屋后由供销社所作的补偿。且如果是清塘供销社“补偿”给谭晋娣的房屋,相关房地产权证应记载谭晋娣为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如果谭晋娣已去世,其除了李冲及李镜尧外,还有其他子女,谭晋娣的遗产应由所有子女继承,不可能只由李镜尧及李冲继承。李冲以上述房屋为清塘供销社“补偿”给谭晋娣的财产,由其与李镜尧继承,并以与李镜尧共有的名义申办房产证,没有充分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另外,现争议的四会市槎山4巷62号房屋实际是由三间房屋构成,包括四会县清塘供销社为李镜尧一家建造的“十五桁”即26.87平方米房屋与四会县二轻局为取得通道,出资锯掉木棉树后,为李镜尧一家建造的面积约为25平方米(后经房管局实地丈量面积为8.02×4.07=37.69平方米)的房屋及李肖娥在该屋后空地建造的面积约为24.30平方米的平房。虽然原四会县清塘供销社于1983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建造了一间75.844平方米的房屋,但事实上只建造了名为“十五桁”的一间面积为26.87平方米房屋,这从后来四会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对“十五桁”实地丈量得出的面积为26.87平方米的事实可以证实。李肖娥在1983年申领及由四会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四会市槎山4巷62号房屋的《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及用地面积均为77平方米,包括“十五桁”房屋及屋后李肖娥一家围起的空地,而四会市国土局核发的该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为83.62平方米,包括“十五桁”房屋所在土地及屋后土地与四会县二轻局为李肖娥建造房屋的部分土地。因此,即使“十五桁”房屋为四会县清塘供销社“补偿”给谭晋娣的房屋,但现四会市槎山4巷62号房屋面积也远超出“补偿”的范围。同时,时任原四会县会城镇城东居委会书记李林出具的证言亦证实,向居委会提交上述《报告》时,是李冲及李镜尧的胞姐李爱群独自提交,李镜尧本人并未到场。因李镜尧为精神病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从由李镜尧由其本人单独书写的信件可以看出,李镜尧叙述有逻辑混乱的现象,因此,在作出处分其个人利益的重大民事行为时,至少应得到其监护人的见证及认可,除非是为其本人纯利益而独自进行的民事行为,否则其所作的民事行为应无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李镜尧于1983年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报告》,要求更正房产证所有权人为其本人与李冲是李镜尧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冲提供的由李振华于1972年9月20日写给其书信中主要内容也是证实当时利用旧屋各人分配所得材料为李镜尧建造房屋过程中,引发一些意见分歧后,李振华与李冲商议是否按李冲提供的图纸施工及如何解决意见分歧的问题,该信件没有证实所建造的房屋就是补偿给谭晋娣的房屋。四会市清塘供销社在1972年是向谭晋娣购买房屋,按约定支付对价,并非置换房屋,也不是国家向谭晋娣征收房屋,房屋买卖行为不存在国家向出卖方即谭晋娣方提供土地另行建房的情形。因此,原城东居委会出具《证明》交李冲呈交房产管理部门,证明四会市槎山4巷62号房屋应为李冲与李镜尧共有与事实不符。四会市房产管理局于1991年为四会市槎山4巷62号房屋补发的《房产所有证》登记该房屋为李镜尧与李冲共有、所有权来源为拆迁补偿也与事实不符。李镜尧“书写”于1983年4月6日的《报告》与房管部门于1983年3月20日的确权登记亦存在先登记后补充登记资料的情形。另根据《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以及第十八条“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结合李冲于1956年退伍并由国家分配工作后,其本人即落户韶关市始兴县,其子女的户口也未落户在原四会县会城镇城东区居委会及现四会市城中区城东居委会,即不属原四会县会城镇城东区居委会这一集体的成员,故从申请获得使用城东居委会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作宅基地的资格上,李冲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条件。综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四会市槎山4巷62号房屋属于因拆迁补偿所得及属于李冲母亲谭晋娣的遗产,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接受赠与或受让而取得争议房屋产权的情形。原四会县槎山6巷6号房屋无论属于谭晋娣夫妇所有,又或属于包括李冲及李镜尧在内等家庭成员共有,已于1972年作出处分。虽然四会市槎山4巷6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登记权属人为李冲与李镜尧,但登记情况与事实有较大出入,且四会市槎山4巷62号房屋大部分为李肖娥一家建造或从其他途径合法取得,且已使用多年,从尊重历史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出发,不应当对该房屋产权按房地产权证进行分割。李肖娥是李镜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继承李镜尧财产的权利。李冲请求对上述房屋土地产权进行分割及要求李肖娥返还土地使用权证、停止侵权及支付产权收益的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冲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冲的请求不符合该司法解释所列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李冲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李冲负担。上诉人李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四会槎山四巷62号房屋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1、1972年7月谭晋娣将槎山6巷6号房屋出卖时,清塘供销社口头答应代李家建回一厅一房一厨房,1972年9月20日供销社李振华来信证实房屋建好后由谭晋娣、李镜尧居住;2、1983年3月20日前,四会房管部门已对62号房屋核实发放283104号房产证,所有权人为李镜尧、李镜照。自建登记号为83061号,建筑面积77㎡,62号房屋应以房产证为准;3、62号房屋的屋契、土地使用证正本是由李肖娥抢夺后保管的,拒不交还李冲。(2010)14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李肖娥一直不将土地使用证书交给李冲,属民事侵权,李冲有权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4、李肖娥占有房屋契证霸占62号房屋24年,不准李冲进入该房屋行使权利;5、一审判决内容、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例如:(1)、原审法院认定1983年3月20日房产证上登记权属人除李镜尧外,还多加了李镜照的姓名与事实不符,因283104号房产证已经核准,房产证上已有李镜照的姓名,并不是加上去的,该事实有1983年写给居委的《报告》及居委审查《报告》后的批示。(2)、1988年李肖娥向四会国土局申领了登记在李镜尧及李镜照名下面积为83.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1991年李肖娥自行出资在争议的宅基地内空地建造了一面积约为24.30平方米的平房与事实不符。83.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李镜尧、李镜照,李肖娥在1991年建房的位置属283104号房产证内的第三间,由62号房屋的厨房及住屋拆后被李肖娥抢建的,故李肖娥应赔偿第三间房屋及占用费用。(3)、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并无认定李镜尧患有精神病,李肖娥辩称李镜尧患有精神病否定其口头及书面证据。(4)、1983年1月8日,李肖娥将现争议的房屋以其父亲名义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为77平方米的房屋确权登记不当。李肖娥1983年1月8日的登记并不是确权,而是进行登记换证,因283104号房产证已确权是李镜尧、李镜照共有产权,且没有证据证实李镜尧在1983年期间患有精神疾病,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仅凭2002年6月作出的鉴定书推断1983年的李镜尧患有精神病,且该医院是否具有精神病的鉴定资质、鉴定医师没有签名,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当。二、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是适用当事人因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才可以适用,即李肖娥不服房管部门颁发房屋产权证而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才告知其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而本案是李冲以共有房屋产权证而提出析产的民事诉讼,并不是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主动进行民事审查,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此外,李肖娥已于200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起诉,上述司法解释于2010年11月18日起才正式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审法院于2005年作出的行政裁定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1982年2月13日实施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特指的是回到农村建房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回乡定居的华侨或者在集镇内申请建房的非农业户,而李冲不属上述情况,诉争房屋所在地原是四会县东城居委会,属于城镇区域,李冲是在继承母亲谭晋娣遗产的基础上申请房屋产权证,且在房屋改建过程中还支付相应对价并得到东城居委会的认可,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手续合法。3、从证据证明力大小、强弱方面,李冲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肖娥的证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是七、八十年代,与档案资料时间一致,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而李肖娥的证据大部分是2000年后形成的。我方提交的申请房屋产权证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名、居委会盖章、经审查后予以颁发,而李肖娥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无出庭作证和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方的证据是以政府部门的文件、档案资料及裁判文书的形式存在,故我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肖娥方。综上请求:支持其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肖娥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历史作出了清晰、客观的查证,已查明李冲申领的证件是违法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共有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及应否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等问题。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1972年7月14日四会县清塘供销社与谭晋娣订立《卖屋合同》约定:谭晋娣出卖一厅一房议定币1100元,双方签订付款签章后生效。该合同仅约定谭晋娣出卖房屋的价款,并无约定清塘供销社支付价款后需另行为谭晋娣建回房屋。1983年1月2日清塘供销社的《证明》及供销社职工李振华出具的说明证实:1972年供销社为照顾李镜尧实际生活情况,由居委会安排屋地,供销社出资修建一间砖木结构的平房(21.45㎡)给李镜尧居住。1972年9月20日李振华写给李冲的信中仅反映建设房屋的情况,并无明确房屋建好后由谭晋娣、李镜尧居住。1983年3月20日原四会县房产管理部门颁发了所有权人为李镜尧、李镜照的83061号房产所有证,但李镜尧向房管部门提交的《报告》中,由居委会加注说明的时间为1983年4月7日,即房管部门存在先颁证后补充登记资料的情况,且原居委会书记李林亦证实提交《报告》时李镜尧本人无到现场,无法证实该《报告》是李镜尧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四会市槎山4巷6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属人为李镜照与李镜尧与事实有较大出入并无不妥。2002年6月19日由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精神分裂症;2、目前处于发病期。病情简介:李镜尧于30多年前已有精神反常,主要表现为乱语、毁物等,而1972年9月20日清塘供销社李振华写给李冲的信中也陈述:李镜尧思想反复,将别人的彬料锯断、破坏,问题达到很严重了,且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属法定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李冲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推断李镜尧当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涉案房屋于1972年由原四会县会城镇城东居委会考虑到李镜尧的实际情况无偿划拨土地,并要求原四会县清塘供销社出资建成一面积为26.87㎡(俗称“十五桁”)的第一间房屋,由包括李肖娥在内的李镜尧一家共同生活居住,1985年原四会县二轻局为取道帮李镜尧加建一面积为25㎡(实测为37.69㎡)的第二间房屋,后李肖娥在上述房屋空地加建一面积为24.3㎡的第三间房屋。从“十五桁”第一间房屋的修建至第三间房屋的建成,一直由包括李肖娥在内的李镜尧一家人共同居住生活,而李冲从1950年参军服役至1956年转业后未回四会市工作居住,从尊重历史和最大限度的保护房屋的整体性、不损害房屋现有价值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未对涉案房屋土地进行析产及要求李肖娥返还土地使用权证、停止侵权、支付收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本案的其他问题,由于当事人无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冲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李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冬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桂好 来自: